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44號原告展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
四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加付每日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94年1月20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元,及加計自開立票據到期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日按合約總價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2,5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其購買免電力早期偵測滅火系統(萊爾)八只,以配置於訴外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機電工程,並約定買賣價款為1,280,000元。嗣其就上開買賣標的物已全部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履行交貨及交貨後續事宜完畢,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按兩造約定,買賣價款至遲應於原告就買賣標的物完成驗收(送電或試車)手續完成後,全數清償,否則應自該驗收手續完成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就買賣價款之給付如有遲延,應另依每日千分之二比率加計逾期罰鍰。從而,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280,000元及自開立票據到期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加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出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1、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280,000元,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80,000元,及加計自退票日起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日按總價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2,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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