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12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複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 律師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三二、三三、四0頁)
一、被告明知原告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故意申報遺失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
被告明知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七六、六三一、六五八、六七三─一、六九五、七六四、七七一、七七二等地號及同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九四、六一一、六一四、六一六、
六七七、六七九等地號土地(以上各地合稱為:本件土地)為原告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前述所有權狀均在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連續以上述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足以損害原告之所有權,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鈞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觸犯刑法二百十四條,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二、前述各筆土地,係原告於六十三年六月間向訴外人 黃萬得 購買,雖借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狀現仍均在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且有本件土地八十年及八十三年到八十九年之地價稅繳款証明書、繳款資金往來明細、台北縣稅捐稽處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掾等相關往來公文書,足見土地係原告所出資購得。
三、原告已發函終止本件土地之信託或借名關係,被告應依信函處理相關事務:
⑴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見解;借名
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委任人有權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
⑵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第四○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自認兩造間對上述土地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該案後因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要件而駁回,然被告亦不否認訴訟代理人之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焉確立,並無疑義。
⑶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律師函於被告,終止本件土
地之信託關係,請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提供印鑑証明書五份及配合原告至委託代書處就申請捐贈有關文件用印事宜。原告已終止借名契約,被告負有依原告指示處分上述土地之義務。
四、被告將擅自出售土地於第三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借名契約、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求償:
⑴上述土地大部分遭被告擅自出售於第三人,如其中坐落於台
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五九四號土地)遭被告先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抵押權於第三人黃淑貞,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出售於第三人 蘇妤芯 。該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三二○○元,面積為八四.九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價值為二、八二一、○○四元,此為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出售該筆因而所生之損害。被告抗辯公告現值與市價有出入,然未舉証以實其說,何況原告是主張損害賠償而非不當得利。
⑵五九四號土地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應依原告
指示而為處分、收益、使用。原告發函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被告即應依原告指示處分土地,然而被告竟故意出售予第三人,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負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再者,被告此舉踰越借名契約權限,致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賠償,於法核屬可採。⑷又五九四號土地既已遭被告出賣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蘇妤芯,
被告已無法依原告信函處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見第四0頁)
五、被告辯稱土地係母親購買,僅將權狀交由原告保管,有違禁反言原則:
被告已在九十三年度重訴第四○三號事件自認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認定。今被告竟翻異前詞,空言主張土地為母親購買,僅將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實有違禁反言原則,並不足取。
六、被告主張原告非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其處分土地無損害原告權利,並不足採:
⑴於土地登記簿部上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僅是形式上取得該
土地的物權而已。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取得之保護,並無礙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以登記之債權發生原因為權利義務之主張。被告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抗辯,顯係對法條之誤解。
⑵鈞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依黃
萬得證詞可知本件土地係原告向 黃君 購得,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於原告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後,被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效力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為返還所有權登記或請求被告依原告指示為其他所有權處分之行為,依法即屬有據。被告竟將土地售予第三人,使原告之所有權終局喪失。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及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捌拾貳萬壹仟零肆元,及自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一、二見第二九、三0頁,三、四見第三四、三五頁,五見第四0頁)
一、本件土地並非原告所購買,實係被告母親因被告過繼王姓,被告無法繼承鄭家財產,母親因而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做為補償。由於當時被告年少,母親預防被告揮霍而將權狀寄放原告處。
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本件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具有絕對效力,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縱使係原告所購買而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在終止借名或信託關係後,土地所有權仍係被告所有,原告只能請求返還土地;並非原告於終止借名或信託後即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見解,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拘束民事訴訟,民事法院仍應自行調查認定事實。故鈞院審判並不受相關刑事判決所拘束。
四、被告於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先後多次主張本件土地係母親為被告所購買,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二日書狀一再表明此意。本件土地由母親購買予被告時,被告正在金門服役,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借名或信託合意。原告應就借名或信託關係證明。
五、五九四號土地價值不及公告現值,因為這些土地是畸零地或道路。
六、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不同意此一追加。惟本院認為此一訴訟標的請求基礎事實與起訴基礎事實相同,故當庭裁定准予追加,先予說明。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七六、六三一、六五八、六七三─一
、六九五、七六四、七七一、七七二等地號及同段五七四、
五七八、五九四、六一一、六一四、六一六、六七七、六七九等十六筆土地(即本件土地),自六十年代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但是所有權狀均在原告處。
⑵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律師函於被告,聲稱終止本
件土地之信託關係,同時請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提供印鑑証明書五份及配合原告辦理捐贈事宜。被告已收受此一信函。(見原證六)⑶五九四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由被告出售並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蘇妤芯。該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三二○○元,面積為八四.九七平方公尺。
三、爭執要旨:⑴原被告間就五九四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⑵被告將五九四號土地移轉予 蘇君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給付
不能?⑶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損害之計算標準為何?
四、借名登記關係方面: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含五九四號土地)當年係原告出資購買,但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等語。被告否認此情,辯稱本件土地係母親所購買但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云云。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十六筆係其所出資購買但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原告仍保有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相關權狀影本、八十年及八十三到八十九年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費用繳費單等件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七0號案卷一七至二五、八八至九
五、九八至一0四頁),此經調卷查明。⑵證人黃萬得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0號偽造文書案
件亦證稱,由於買賣台北縣新莊市○○段(即本件土地舊地號)的土地給原告而相識,以一坪一千八百元總價三百多萬元售出,均由原告出面接洽及付款,未曾見過原告母親,也不知登記給何人(見該卷第七四至七八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於該案且提出買賣付款紀錄之泛黃日曆紙一張,其上正面記載八月十二日星期六,背面載有地號一四八之一、一四八之二,坪數分別為二○三及一八六四坪,單價一千八百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六百元,佣金紀錄及道路單價七萬五千元等情(影本見同卷第九四),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無誤(見同卷第七八頁);益徵原告所述為真。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所述,辯稱土地係母親購買再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義下,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何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雖一度否認雙方有借名、信託登記關係;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訴訟代理人自認兩造有借名、信託關係(見該卷第九四頁),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再度確認(同卷第一一一頁)。顯見原告所述確係真實。
⑷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
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胤名下,鍾○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本件土地既向由原告支付相關稅捐並管理使用,足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方面:原告主張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五九四號土地實係原告所有,原告終止借名關係後,被告竟然移轉所有權於他人,已構成侵權行為,由於被告已無法返還該地於原告,也屬於給付不能,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辯稱縱使雙方有借名關係,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並非終止借名關係即刻成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經調查:
⑴被告自承收受原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信函,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應配合原告指示捐贈部分土地;又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同時終止,參照上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見解,雙方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被告負有返還其餘土地之義務。
⑵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
五九四號土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無信託登記之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七0號案卷第一一一頁)。是以上述土地在原告終止借名關係時仍係被告所有,應無疑義。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非當然取得五九四號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所有權被侵害,因而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第四0頁),於法不符。
⑶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其文義可知給付不能方適用該條;惟五九四號土地並未滅失,法律亦未限制其移轉登記,被告返還義務並非「給付不能」,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餘地。
⑷因此,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之計算標準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指示辦理五九四號土地捐贈事宜,應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賠償損害,並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等語。被告否認應負賠償責任,辯稱土地價格不及公告地價云云。經查:
⑴原告既已終止借名契約並同意指示被告辦理捐贈事宜(見原
證一),被告竟未依原告指示處理相關事務,反而將五九四號土地出售移轉為蘇妤芯,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造成原告無從捐贈財產予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雙方不爭執五九四號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三三二○○元,面積為八四.九七平方公尺,據此可知該地價值為二、八二一、○○四元。被告雖辯稱五九四號土地係畸零地、道路,價格遠低於公告現值云云;然未提供買賣契約或其他資料證明此情,所辯即非可採,仍應以原告所述較屬可信。
六、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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