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5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東南汽車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五段與基隆路一段路口欲右轉忠孝東路行駛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致所駕公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沿路口東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行人甲○○之左側腳部,致甲○○受有左膝挫傷2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採無罪推定主義,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確曾基於道義責任給付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臺北市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歷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作為論罪之憑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他在轉彎前確定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後,才慢速轉彎,並在靠邊準備停車時,才從右後視鏡看到車後5-10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倒在該穿越道上,當時並不確定有無撞到告訴人,但基於救護人命的心理,才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他從頭到尾沒有承認有撞到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說他在臺灣沒有親人,他才好心幫他,而且這是他的第一份工作,聽說肇事駕駛要吊銷駕駛執照3個月,加上公司有保險,他想大事化小,保住自己的工作,才基於道義責任代為給付醫藥費6,000元,他的公車都已經轉彎過了,如何去碰到告訴人的左腳,是否係告訴人自己雙手提重物而跌倒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92年5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一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摔倒,並受有臉部、上唇部撕裂傷各2公分及左膝挫傷2x2公分之傷害,但對於當時摔倒造成傷害之原因,則前後指訴並不一致,先於警詢時指稱:「一輛營大客540-AB沿基隆路一段南轉東往忠孝東路五段,突然以右側車身碰撞我左側腳部倒地而肇事」(詳92年度他字第5905號偵查卷第17頁,下稱他卷),繼則於偵訊時表示:「(問:如何被撞?)(答:不知道,先撞到左腳膝蓋,我飛出去,撞到嘴流血,又撞到頭,我手拿傳真機及電話機。)」(詳92年度偵字第23800號偵查卷第8頁,下稱偵卷),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
「(公訴人問:當時被撞前一、二秒面朝何方向?)(答:感覺黑影的,好像一扇牆閃過來,我就倒下來)(被告問:是我的公車先過或是你先過?)(答:我沒有說是你開的公車撞我。)(法官問:提示他卷第17頁,警察問你時,你說是公車右側撞你的?)(答:做筆錄時,是我已經醒來了,是被告自己來跟我承認的,因為被告都已經承認了,我才這樣告訴警察,我不會自己判斷」(詳本院卷第102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確有駕車撞傷伊,以及是公車何部位撞傷伊等情,始終無法明確指訴。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過路口時有無手拿東西?)(答:有,雙手拿厚紙塑膠袋,裝傳真機、電話機。)(問:傳真機多大?)(答:像法庭的電腦銀幕一樣很大,是老式的)(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告訴人是否因雙手持重物,以致於行人穿越道上自行摔倒,亦非無疑。
(二)本件告訴人受傷倒地之位置接近忠孝東路五段中央分隔島附近(距離3.2公尺),距離告訴人出發之行人穿越道南側約8.8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詳他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附近執行勤務取締攤販、目擊事發後過程之警員丙○○於偵查中手繪之現場圖大致相符(詳偵卷第45頁),而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問:請提示他卷第14頁肇事事故現場圖,是如何判斷記載?)(答:我們先問完後,圈圈是丙○○說行人倒地的位置,因為當事人沒有辦法指認,所以有測繪,但是沒有確定。)」(詳本院卷第100頁)。警員丙○○與告訴人、被告既不相識,亦無任何誼親關係;且因被告無法提供警員丙○○之聯絡電話,係經公訴人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後,始知悉警員丙○○是當時在場執行勤務取締攤販之員警(詳偵卷第31、33頁);又係因執行其他勤務而偶然見聞本件事發經過之人;參以警員丙○○已先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為不認識之人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應認警員丙○○指認之位置為可採信。綜此,告訴人倒地位置既位於距離中央分隔島3.2公尺附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當時復係駕駛大型公車右轉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則以公車龐大之軀體,怎可能不撞擊中央分隔島而駛過約3.2公尺之路寬,並以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
是應認被告所駕公車之右側車身並未擦撞告訴人。
(三)被告所駕公車之右側車身並未擦撞告訴人,則有無可能是被告駕車轉彎時,因轉彎不當以致左後車尾或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查告訴人既由行人穿越道南向北方向行走,如遭公車左後車尾或左側車身擦撞,則告訴人身體背部或四肢背部應可能有擦撞傷。然由忠孝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3頁)、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5頁以下)均顯示,當日告訴人所受臉部、上唇部撕裂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均屬身體正面之傷害;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係先撞到左腳膝蓋之指訴不符;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有無對公車外觀拍照?)(答:有,整台車都有拍照,對行人所講的位置有加強拍照。人跟鐵發生碰撞可能沒有什麼損傷,但應該有一些灰塵,但車子蠻乾淨的,找不到。)(問:公車的右側、左側都有看?)(答:人跟鐵撞到,除非撞擊力很大,只差在如果車子有灰塵,但都沒有明顯的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駕車轉彎時,亦無轉彎不當以致左後車尾或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情事。
(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是以研判,江君駕駛聯營公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所駕公車右側、左側車身均未擦撞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法官問:提示他卷第17頁,警察問你時,你說是公車右側撞你的?)(答:做筆錄時,是我已經醒來了,是被告自己來跟我承認的,因為被告都已經承認了,我才這樣告訴警察,我不會自己判斷。」(詳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問:如何確定是公車右側去撞到?)(答:是因為被害人指述,我才去拍照。)」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顯見該委員會徒憑被告、告訴人在警詢時非採一問一答式之筆錄記載,即認定被告所駕公車有擦撞告訴人,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上唇部撕裂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言,尚不能以被告因公車車身龐大,一時誤認所駕公車或有擦撞告訴人,為保住自己之第一份工作,遂在大事化小之心理下,基於自己主觀之認知、實無任何法律意義之道義責任而給付告訴人醫藥費6,000元,即遽行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