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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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一字第22-A8M701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月3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420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時,與 黃碧濤 所駕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信義路4段53巷之2N—927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在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8M701110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3年
7月21日之前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而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10月19日掣發北市裁字第裁22—A8M7011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計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於93年10月18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乃於同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黃碧濤所駕駛之2N—927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臺北市○○路○段○○巷上,其路權應僅及於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上開巷道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顯見黃碧濤本身乃違規行駛侵入對向車道,致擦撞受處分人所駕駛之DT—4207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受處分人既已停止於交岔路口,又未侵入黃碧濤所應行駛之南往北向車道,自無侵犯黃碧濤路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尚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市○○○路○段○○○巷與信義路4段53巷,均未劃分為幹
線道或支線道,且上開巷道之交岔路口亦未設置閃光黃燈或閃光紅燈,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屬於左方車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雖停留於信義路4段5
3號北往南方向車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惟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原舉發單位警員 高水龍 則證稱:「(問:你去現場處理的時候,是否就如繪製圖所示,還是已經移動了?)應該是我測繪之後才移動車輛」、「(問:當時這台A車是否停在復興南路1段313巷與信義路4段53巷交叉路口上,信義路4段53巷之南向車道?)是」、「(問:從事故現場圖,可否研判撞擊點就是A車停放的位置?)我不認為,因為車輛撞擊有反彈,所以不能確定」(參本院94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2頁)。從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車輛位置,應僅足以證明證人高水龍至現場時所見之車輛相關位置,但卻無從據此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擦撞之地點,即位於上開交岔路口信義路4段53巷北往南方向車道上。
㈢參諸卷附車損照片,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受損部位位於右
前車頭,而黃碧濤所駕駛車輛之受損部位,則位於左後側車門,有一明顯之凹痕,但無拖曳狀之擦撞痕跡。如本件車禍係因黃碧濤所駕駛車輛擦撞受處分人之車輛,依當時黃碧濤仍駕車繼續往前行駛之情況觀之,當應於車身擦撞處留下拖曳狀之擦撞痕跡,而不應僅造成單一之凹痕。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由左方撞擊黃碧濤駕駛之車輛所致,而非黃碧濤所駕駛車輛擦撞受處分人之車輛。況且黃碧濤於車禍發生後接受警察訊問製作談話筆錄時亦表示:「此時我車已至路口一半,故我車繼續往北直行,但該車卻仍衝撞過來,致其前車頭撞擊我車左後車身,且造成我失控,打滑後前車頭又衝撞停放於該路口西北角(朝南,無標線)一部7E—9810號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核與7E—9810號自小貨車車主 劉美櫻 供述情節相符,且亦有車損照片可查,自具有較高之可信度。從而,受處分人撞擊黃碧濤所駕駛車輛之力量應十分強烈,否則不致使黃碧濤所駕駛之車輛打滑失控又另撞擊現場之其他車輛。
㈣據此併參酌上開證人高水龍證述車輛撞擊後會有反彈之物理
現象,更足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法真實呈現車輛發生撞擊時之確切位置。而受處分人辯稱係黃碧濤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北往南向車道等情,既未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當無從遽採其所辯。
五、綜上,臺北市○○○路○段○○○巷與信義路4段53巷,既均未劃分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且上開巷道之交岔路口亦未設置閃光黃燈或閃光紅燈,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屬於左方車,自應依首該規定禮讓右方車即黃碧濤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詎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禮讓,致其車輛車頭撞擊黃碧濤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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