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繫屬案號:94年度易字第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前科,其於民國86年間分別因違反商標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4月2日以86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月,於9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遽猶不知悔改,於93年5月31日下午在其車上(當時該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上點燃施用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6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卷第3頁),復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係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多次前科,其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商標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4月2日以86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9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供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由玻璃管及玻璃球組成,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客觀上尚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惟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藥剷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無訛(同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又非義務沒收之物,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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