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6年2月27日出具「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約定就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貸放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經由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2條之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由上訴人於接獲理賠申請書之日起14日內就被上訴人每一保險事故之借款本金餘額、利息、遲延利息負賠償之責,其中利息及遲延利息最多以四個月為限。嗣訴外人 蔡明宗 於86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萬元,期限至93年5月13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按月平均攤還,其利率依被上訴人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35%計算,並得由被上訴人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約定蔡明宗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蔡明宗自90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已屆清償期,經被上訴人向其追償未果後,於91年2月21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為上訴人所拒。爰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34,611元(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129,702元,及自90年10月13日起至90年11月12日止依年利率11.38%計算之利息1,254元,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91年2月12日止依年利率
11.8%計算之利息3,655元),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依兩造間之約定,須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依本保單第12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亦即借款人逾期須達4個月時,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始可謂得行使,本件借款人雖於89年1月13日未繳付本息,惟於3個月後繳清所積欠知本息及違約金,則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本件之時效應於91年3月13日起算,於93年3月12日完成,是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提訴請求,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徵信審核部分上訴人不再爭執,上訴僅主張時效抗辯。依保險批單第11條(2)約定,借款攤還逾期達4個月者,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理賠,本件借款人蔡明宗係在89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自89年1月13日全部到期,依4個月計,若其在89年5月13日前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次日即89年5月14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效亦自斯時起算,於91年5月14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遲至9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上訴人援引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此外,依借款契約加速條款之規定,借款人蔡明宗已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之借款,自無於事後補繳,而仍享有期限利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86年2月27日出具「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約定就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貸放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經由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單批單第11條之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由上訴人於接獲理賠申請書後就被上訴人每一保險事故之借款本金餘額、利息、遲延利息負賠償之責,其中利息及遲延利息最多以四個月為限。
㈡嗣訴外人蔡明宗於86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80,000萬元
,期限至93年5月13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按月平均攤還,其利率依被上訴人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35%計算,並得由被上訴人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約定蔡明宗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上開保險單,向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金額與期間同借款金額及期間,嗣後訴外人蔡明宗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向其追償未果後,於91年2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理賠,為上訴人所拒。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理賠金額為134,611元,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四、依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一條約定,本保險之承保範圍為:「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帶放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12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在保險單正面所載信用保險總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開批單第12條則將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12條修訂為:「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通知:應於逾期一個月後七個營業日(郵戳為憑)以書面依被保險人與借款人約定之送達方式通知借款人繳付當期借款本息;(2)催收:經通知後仍未繳付者,應於逾期二個月後七個營業日(郵戳為憑)內再函催借款人繳付所欠借款本息,並將副本抄送本公司及要保人。借款人積欠利息或分期攤還之本息達四個月者,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3)請求理賠:被保險人經採取上述程序後,仍未獲清償者,被保險人應將借款證明有關文件、借款人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函請本公司理賠。......」。查本件訴外人蔡明宗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按期清償之情況共有三次:(1)89年1月13日,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訴外人蔡明宗於89年4月14日繳清至繳款日止之本息及違約金;
(2)89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訴外人蔡明宗於89年6月1日繳清至繳款日止之本息及違約金;(3)90年11月13日,經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90年12月21日、91年1月14日、91年2月18日分別以書面催告訴外人蔡明宗及副知上訴人,此有帳卡查詢表、催告書、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訴外人蔡明宗除前開三次外,尚有何遲繳本息之情況,自應認為訴外人蔡明宗遲繳之次數僅有前開三次。其中90年11月13日之遲繳,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催收程序經核均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訴外人蔡明宗迄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金額既無爭執,僅以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保險契約批單第12條之約定,須借款人積欠利息或分期攤還之本息達四個月者,被保險人始得請求理賠,至於請求理賠之前置程序(亦即向借款人為通知、催收等),固為兩造約定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要件之一,惟並非被保險人一旦踐行約定之通知、催告程序,即當然發生保險金請求權,仍須待借款人欠款達四個月時,始得依約請求理賠,若借款人於通知或催告後即為部分清償,或欠款數額累計尚未達四個月時,被保險人仍無從請求理賠。是以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須待借款人積欠本息達四個月時,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訴外人蔡明宗89年1月13日、89年5月13日之遲繳,分別於89年4月14日、89年6月1日繳清,其積欠本息顯均未達四月,依前開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有無踐行通知、催告程序,被上訴人仍無從請求理賠,是以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於該二次遲繳時起算。至於90年11月13日之遲繳,被上訴人業已依約通知、催告,其保險金請求權應於訴外人逾期滿四個月後即91年3月13日始發生。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1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時,距保險事故之發生固尚有數週,然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仍不願理賠,上訴人係於93年2月10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距91年3月13日尚未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保險金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利息起算點既無爭執(原審93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其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以年息10%計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4,611元,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