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積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複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包國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複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2年店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股票6,000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 周永發 之名義,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積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20股股權移轉登記為周永發名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業已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二紙,證明原告公司之股票成交價格為每股30元,則原審依此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原告公司股票並未上市或上櫃,應依面額或公司淨值計算其價額,則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俊慶 均為上訴人公司經營技術團隊成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墊款將李俊慶得多認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5,000股暫墊款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日後再視李俊慶之績效,或由李俊慶返還墊款承買,或由上訴人公司技術團隊指定之人返還墊款承買」,嗣訴外人李俊慶、被上訴人均任職未滿3年即離職,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前開無名契約之約定,依法終止該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將前揭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1所示普通股之上訴人公司股票5,000股,及嗣後盈餘轉增資配發如附表1所示92年增資股之上訴人公司股票1,000股,共計上訴人公司股票6,000股,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公司指定之人名下,迭經上訴人催告履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公司股票6,000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周永發之名義。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兩造間確有無名契約之約定,約定如原審中所陳,而上訴人公司股東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即為附條件認購股票之約定。至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協議書記載,係以專業經理人周永發為經營技術團隊指定之代表,亦即附條件認購之股票,倘須暫登記周永發名義時,屬過渡性信託性質,非周永發個人所有,其目的係保留供日後員工認股。90年10月30日,兩造約定暫時將5,000股登記被上訴人甲○○名下時,上訴人公司雖無考績制度,但隨即於91年起實施考績制度,則雙方約定視「李俊慶績效情況」為買回條件之約定,與常情相符。況本件兩造原約訂之無名契約業經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前發生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契約之約定行使、履行,不生影響,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行使請求返還股票之權利。至於原登記甲○○名下之5,000股,因盈餘轉增資配發之2,920股,依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屬法定孳息之一種。依同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該法定孳息自應歸屬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自得併請移轉登記指定之人。
此外,系爭5,000股股票為種類之債,而非選擇之債,被上訴人自無選擇權可言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示積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20股股權移轉登記為周永發名義,(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前開約定,而係上訴人公司於90年發起設立時,由經營技術團隊成員之周永發、宋榮哲與乙○○等少數人決定,該團隊成員得以投資人身分認購多少股票,其他人無置喙餘地,被上訴人不知李俊慶得多認購5,000股,系爭5,000股股票,係當時上訴人總經理周永發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認購意願,被上訴人同意後,遂以投資人身分繳足股款50,000元認購,乃股東原始出資,該5,000股股票自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5,000股股票之處分有所約定,惟所約定內容之法律性質為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何人墊款承買之選擇權屬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行使選擇權前,上訴人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兩造間訂有前開約定,且上訴人有權選擇由其經營技術團隊指定之人返還墊款承買,惟兩造所約定之標的僅限於系爭5,000股股票,91年盈餘轉增資配發之孳息1,000股,不在雙方約定得返還墊款承買之範圍內,且上訴人提起本訴,指定股權移轉登記之對象周永發,並非上訴人經營技術團隊指定之人,而係上訴人指定之人,亦與雙方約定相違,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周永發之義務,況依約上訴人須先返還被上訴人墊款50,000元後,被上訴人始有移轉股權之義務,故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補陳:上訴人所稱約定做成之時間為90年10月,當時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兩造間不可能達成約定。系爭5,000股股票係屬股東原始出資認股,與供技術團隊成員或員工認購之獎勵增資股份毫不相涉,揆諸股東協議書第3條規定即知。被上訴人從未考核過李俊慶之績效,無從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李俊慶績效之優劣,來決定由李俊慶返還墊款承買,或由上訴人公司經營技術團隊指定之人返還墊款承買。
況,上訴人主張已依法終止雙方之無名契約關係,則該請求權基礎業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之請求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慶均為上訴人公司經營技術團隊成員,被上訴人曾出資認購如附表1所示普通股之上訴人公司股票5,000股,連同嗣後盈餘轉增資配發如附表2編號2、3、4所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2,920股,共計7,920股,嗣訴外人李俊慶、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9月13日、
92年8月26日離職,二人均任職未滿三年而離職。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1所示股票,係以兩造間於90年10月30日成立之無名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墊款將李俊慶得多認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5,000股暫墊款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日後再視李俊慶之績效,或由李俊慶返還墊款承買,或由上訴人公司技術團隊指定之人返還墊款承買」為據,上訴人此一請求,自須以兩造間卻曾成立上開契約為前提,經查:
(一)上訴人與證人李俊慶、 蒯定明 、周永發與其他發起人,於90年間簽訂「積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以籌組上訴人,並合意以該協議書所附之章程草案為上訴人之設立章程,且上揭協議書及其附件之章程草案內容,均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之約定記載,有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協議書可稽,是被上訴人與前揭證人均為上訴人之發起人,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股票認股約定,均未載於前揭文書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於90年10月30日訴外人李俊慶認股時成立,而上訴人設立之時間為90年11月27日,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證人蒯定明、周永發、李俊慶亦均證稱系爭股票之認股時間係在90年11月27日,是上訴人所稱契約成立時間顯然早於上訴人公司設立之日期,佐以系爭股票為上訴人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9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公司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需繳足股款後,始能召開創立會,進而設立公司,上訴人所稱契約既係成立於第一次發行股份認股時,依前開法定設立程序,斯時上訴人公司顯然尚未設立。上訴人當時尚不具備法人格,自無可能成為權利主體而與被上訴人做成任何契約。
(三)證人蒯定明證述:「有頭約定,甲○○先代為認購這五千股……甲○○先跟我商量過,甲○○找談,跟我說不讓李俊慶認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口頭約定,是你與甲○○的約定,不是公司與甲○○的約定?)不是我個人,是發起人之約定。」等語;證人李俊慶證述:「……周永發問我,公司還有五千股,問我是否要認購」、「〔法官問:周永發何時問你(公司還有五千股,是否要認購)〕大概九十年十一月初」、「我回答,沒有問題,但是實際上我沒有買,因為甲○○跟我講,你現在買也可以,六個月後再買也可以,也不知道公司經營情況好不好,將來你要認的話,不收你的利息錢,原價讓你買,所以當時我沒有買」等語;周永發證稱:「(法官問:九十年十月間,甲○○另外認購的五千股情形?)因為有一位員工 劉彥伯 沒有來報到,那十張股票決定讓持股比較少的人認購,其中有五張原本是要給李俊慶來認購,甲○○(指被上訴人)他想先認(系爭五千股股票)下來,看李俊慶績效好不好,再決定是否給李俊慶認。如果績效好,就給李俊慶認,如果績效不好,就還給公司」、「(之後)有(將公司的決定告訴李俊慶)」、「我沒有告訴他(指李俊慶)多久時間(可以買回系爭5,000股股票),我告訴他,要看他的績效」等語(見前開筆錄第第六頁至第八頁);上訴人亦自稱:「被告甲○○及訴外人李俊慶均係原告公司經營技術團隊成員,九十年十月九日,原告公司技術團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與公司大股東乙○○(董事長)達成共識……。」(上訴人於原審93年4月22日辯論意旨狀)等語,均表示有關系爭股票之認股行為,在時間上係在上訴人隊」間,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亦非前揭股東協議書及上訴人公司章程內容,上訴人復尚未設立,無從參與。再者,股東間之認股協議,亦非屬公司設立行為,從而姑不論系爭股票之認股行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約定,因前揭證人蒯定明、周永發證述內容不一,本屬疑問,縱認上訴人有其主張之系爭契約存在,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約定,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
(四)又依前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款之「獎勵增資股份」約定,係約定在上訴人設立後辦理現金增資至不含公積或盈餘實收資本額滿二億一千萬元前,提供四百二十萬股之增資新股供經營技術團隊認購,此觀諸該條款之約定至明,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股票之認股係在設立之前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則系爭股票之認股難認屬前揭「獎勵增資股份」。
(五)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縱屬存在,上訴人亦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無從及於設立後之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本於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之上訴人股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現任董事長周永發之名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之上訴人股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現任董事長周永發之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語,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