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國字第6號聲請人 吳坤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等2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或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其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一節,亦有原審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原審訴訟程序後,經濟狀況發生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