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貞被告邱耀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雅貞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路1段交岔路口時,被告即告訴人邱耀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1段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處,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即告訴人潘雅貞尤應注意「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即告訴人邱耀華則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即告訴人潘雅貞未停車再開貿然進入路口,被告即告訴人邱耀華則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邱耀華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邱耀華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潘雅貞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及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110年10月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