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聲請人 斐氏賀 聲請人與相對人 黎氏艷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9138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7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若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系爭本票,其上文字金額係記載為「新台幣參拾元正」,號碼數字記載為「NT.$300,000」,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拾元正」,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尚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從而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再以票據以外之其他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