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降低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王惠娟 被告 李彥鋒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14號),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惠娟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提出入庫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8號),准予發還新臺幣貳萬元及退還其法定利息。
理由
一、「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照舉重以明輕的法理,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聲請調降保證金額(即發還部分保證金),法院亦得斟酌個案情形依具保必要性准予之,並應退還法定利息。
二、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本院裁定羈押,嗣因聲請人提出新臺幣7萬元保證金後,本院即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命被告限制住居,有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的裁定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61頁)。茲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降保證金額,本院斟酌:被告停止羈押後,自109年12月起迄今均勉力履行與被害人成立的和解義務,按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經本院傳喚後亦遵期到庭,且聲請人陳明:被告因為疫情關係工作較不穩定,聲請調降保證金,係為繼續按期賠償被害人等情,本院審酌具保必要性之情事,認為予以調降保證金額為新台幣5萬元,被告即無逃亡之虞,爰同意發還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及退還其法定利息。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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