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錦成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王又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天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錦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天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錦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邦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令邱錦成與 李建鵬 應連帶給付首邦公司新台幣(下同)784478元,經兩造各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令邱錦成與李建鵬應再連帶給付首邦公司0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邱錦成於108年4月3日收受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經最高法院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邱錦成收受本院上開10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後,因恐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號、000之0號;建號:同區文正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明知郭天生對其並無2500萬元之債權,竟與郭天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郭天生為債權人、邱錦成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以「設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以系爭房地不動產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3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8年6月14日,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其等再接續同一犯意,於同年4月11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以「變更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於108年10月8日,申請辦理清償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首邦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於原審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確有250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供亦互相符合,且查:
㈠被告邱錦成與首邦公司間因債權債務關係,首邦公司於刑事
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令邱錦成與李建鵬應連帶給付首邦公司784478元,經兩造各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令邱錦成與李建鵬應再連帶給付首邦公司00000000元,於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邱錦成於同年4月3日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被告邱錦成部分:見偵卷2第55至59頁;偵卷3第137至139頁、第339至341頁;原審卷第65至74頁。被告郭天生部分:
見偵卷2第55至59頁;原審卷第65至7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邱錦成於108年4月3日收受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13至24頁;偵卷3第33至103頁)。
㈡被告2人於108年4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被告郭天生為債權人、被告邱錦成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以「設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以系爭房地不動產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3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8年6月14日,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4月11日,辦理清償登記,以「變更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再次108年10月8日辦理清償登記之事實,亦據其等自承在卷,並有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號函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7建號建物於108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登記之所有相關登記資料(見偵卷3第237至269頁)、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見偵卷3第271頁)。
㈢被告郭天生於000年0月0日、9日匯款500萬元、800萬元至被
告邱錦成第一商業銀行 安南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天生於4月15日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邱錦成土地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據其2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邱錦成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3第279至295頁)、被告邱錦成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3第297至317頁)、被告郭天生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該帳戶於108年4月15日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可稽(見偵卷3第187至201頁)。
㈣被告邱錦成於第二審民事判決後不久,即與被告郭天生為上
述之金流並為相關抵押權登記及變更登記,日後並為清償登記之事實。
二、被告2人間之2500萬元借貸關係,依證內證據觀之,亦屬虛偽,茲敘述如下:㈠關於借款之方式:
⒈被告邱錦成於108年8月1日偵查中稱:「我向他(郭天生)借
錢才認識」、「108年4月10日前幾天經過郭天生住處附近看到設定跟借款招牌,…他前後借給我2500萬元。…本案設定之前跟他不認識」、「沒有約定清償日期」、「我是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郭天生有去看過」等語(見偵卷2第55至5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借款前,不認識郭天生」、「沒有人介紹…郭天生在海佃路上有設立招牌,我才進去」、「我有給他地址,叫他自己去看,因為他是職業的,應該很內行,我有給他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⒉被告郭天生於000年0月0日偵查中稱:「這件房地設定金額較
高,是邱錦成自己送件,沒有找我們自己的代書」、「邱錦成第一次進來店裡就說要借2500萬元」、「我有跟邱錦成說利息如果半年都沒繳,要把房地過戶給我們,但沒有簽書面」等語(見偵卷3第55至59頁)。
⒊依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被告2人之2500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6月14日,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則為月息3分一節,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偵卷3第245頁),而被告邱錦成是親自辦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人,亦據申請書載明甚詳,被告邱錦成既為債務人又係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之人,理應就借款事項知悉無誤,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言,均與申請書所載大相逕庭。⒋更有甚者,被告2人均不否認是因本件借款才認識,可見其等
在此之前並無交往、無共同友人,其2人間顯無信任關係可言,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500萬元,除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外,不僅無借據書面契約、更未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實與一般巨額借款除不動產擔保外,形式上至少需有借據、簽發本票或保證人之情況不同;此外,其等就借款日期與清償日期於偵查及原審時更是各說各話(被告邱錦成稱未約定;被告郭天生稱半年),是其等有無2500萬元借貸關係,亦屬可疑。
㈡關於利息支付:
⒈被告邱錦成108年9月12日偵查中稱:「這半年來沒有給過郭
天生2500萬元的1分利息」、「當時有約定利息1分,但我都沒有付」等語(見偵卷3第13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借2500萬元,是因為要還賭債,將近2千萬元,其他部分的錢要支付郭天生利息」、「他算我一分,因為每個月繳,所以我也沒有詳細去算」(見原審卷第69頁);於110年7月30日稱:「有支付利息,但我忘了多少,都是現金,也沒有收據」、「因為二人居住處不到一公里,大家都信得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⒉被告郭天生109年4月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有先預扣3個月利
息75萬元,邱錦成之後還有再繳利息,總共利息約繳7個月,他都直接繳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68頁);於110年7月30日原審審判程序稱:「邱錦成還我2500萬元後,同一天一併給我75萬元利息」、「前後只收1次利息」、「我剛剛講的利息是邱錦成還錢後才繳,之前我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
⒊無論是清償借款或是給付利息之憑證,均是借貸雙方保障權
利之重要憑據,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郭天生自承以不動產仲介及從事放款為業,可見借款利息為其重要收入,然而關於本件借款2500萬元之利息究竟有無支付,竟毫無任何憑據,已與一般社會周知之事實不符。再者,關於利息之有無給付、給付方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或先稱從未繳納、後改稱還款時一併繳納(被告邱錦成),或先稱預扣、後改稱還款時一併繳納,再改稱自己忘了(被告郭天生),從而,究竟有無給付利息,被告2人之供述前後矛盾,自難認有何給付利息之事實。
㈢關於借款交付與清償之金流:
⒈被告邱錦成於108年4月3日收受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經檢察官
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調取被告邱錦成開戶資料及迄今(109年1月14日)交易明細紀錄,經該行於109年1月14日發函回覆,有各該資料可參(見偵卷3第297至317頁),茲整理如下:
⑴此帳戶為被告邱錦成於108年4月8日開戶,隨即被告郭天生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匯入500萬元。
⑵翌日即4月9日上午10時42分、11時12分許, 鄭榮成黃精松 2
人分別匯入200萬元及500萬元至該帳戶;上午12時41分許,被告邱錦成提領現金1200萬元;下午2時25分許,被告郭天生匯入800萬元。
⑶108年4月11日下午1時58分許,被告邱錦成提領現金800萬元,帳戶內僅餘開戶時之1000元,自此再無交易明細紀錄。
⑷查此帳戶108年4月8日開戶,供郭天生等人匯款後,被告邱錦
成隨即提領一空,再無交易,可見是為了本件借款特定目的所開立。
⒉檢察官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調取被告邱錦成開戶資
料及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茲整理與本案相關者如下:
⑴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鄭榮成匯入400萬元,在此之
前,帳戶存款僅有37941元,被告邱錦成於同日下午2時34分現金提領400萬元。
⑵108年4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 邱清昭 匯入500萬元。
⑶108年4月15日:
①上午9時15分許,被告邱錦成提領現金500萬元。同日上午12
時39分許,被告郭天生匯入1200萬元,同日上午12時52分許,被告邱錦成自該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配偶 陳清美 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下午2時21分許,邱清昭匯入300萬元,下午2時52分許,被告邱錦成將300萬元匯至其他帳戶。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供稱該2500萬元借款,係由被告郭天生
匯至被告邱錦成前開2帳戶等情,依上開整理資料觀之,被告郭天生在4月8日、9日匯款500萬元、800萬元至被告邱錦成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4月15日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邱錦成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可見2500萬元並非一次給付,而是分為3筆,最後1筆1200萬元匯入時間甚至與前1筆款項差距6日。
⑴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雖供稱利息為1分利,然1200萬元亦屬
巨額,縱然短短6日,利息也相當可觀,對需款孔急之被告邱錦成而言當屬負擔,豈有毫不計較之理。
⑵被告邱錦成前開2帳戶資料可知,其單一帳戶單日存款最高額
為1200萬元(即4月9日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被告邱錦成只要有巨額款項匯入,除4月15日1200萬元匯至配偶陳清美帳戶外,旋即均以現金領走,無從循其金流,而被告邱錦成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僅有自108年4月8日起至4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可說是為本次借款所特別開立,業如前述,而被告邱錦成另一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則為其長期交易使用帳戶,顯無須再至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開戶之必要,故其等顯不斷重複由被告郭天生匯款,被告邱錦成提領現金,在上開帳戶交易紀錄上製造被告間有2500萬元借款之外觀。
⒋賭債非債,惟賭債清償方式仍不脫一般社會常態,給付之際
,清償之人也必自對方取回供擔保之本票、借據或相關清償證明,以為清償憑證,此亦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邱錦成供稱系爭2500萬元之借款目的為清償巨額賭債,惟其卻完全無法提供具體明確證人(對賭之人)、證物(賭債清償憑據)以供核實,顯與上開常情不符。
⒌更有甚者,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2500萬元借款,以交
付現金之方式清償完畢,並無任何收據或相關憑證等語,此部分與被告邱錦成所述清償賭債、給付利息方式如出一轍,既無從證明,也違反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㈣本件借款金額高達2500萬元,審酌被告邱錦成收受本院民事
判決後5日,即開設帳戶並由被告郭天生匯入第一筆借款予被告邱錦成銀行帳戶,足見被告邱錦成確實面臨近期內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之急迫可能性,而有令債權人無法執行之動機,參諸本件借款方式(無信任關係之2人竟無任何書面借據、本票而得借款2500萬元)、利息支付(2人所述前後矛盾,究竟有無支付亦無法證明)、借款交付及清償(無法證明借款流向;刻意製造被告2人間有借款交付之金流、自稱清償但卻無法證明業已清償)等情,均足以認定系爭2500萬元借款,確係虛偽不實,其等確有以該不實事項申請抵押權登記、變更登記及清償登記無誤。
三、從而,依據上開客觀證據亦可當作被告2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108年10月8日以安南新化字第001100號申請辦理清
償登記,有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函可憑(見偵卷3第237頁),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的事實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邱錦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科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不及審酌,自有未洽,且依上開「借款交付與清償之金流」顯示,可見本案是由被告邱錦成所一手策劃,而被告郭天生與首邦公司、邱錦成之民事訴訟案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堪認其係受被告邱錦成之請託始配合偽造假債權;準此,其於參與程度、情節及惡性均遠低邱錦成,自應拉大其2人的刑度始符公平原則,原審就郭天生所量定之刑與構成累犯之邱錦成相比,亦屬偏重。本件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2人以虛偽債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登記、變更設定及清償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參酌被告邱錦成主觀認民事判決不公才辦理虛偽登記及被告郭天生受邱錦成之請託始參與其事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被告邱錦成是主要策劃者,被告郭天生僅單純配合匯款,涉案情節較輕,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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