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福(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華夏路南向慢車道起駛,並欲迴車後沿華夏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告訴人 黃駿榮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夏路北往南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及左臀部鈍挫傷、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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