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72號抗告人 鄭勝騰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法院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明顯違反一罪不兩罰,且兩者皆為保安處分,縱使抗告人表現再差,只要不違法亦僅止於所裁定刑期,何以竟以同一罪名先後裁定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抗告人雙親皆不識字且年邁,家父中風臥床,抗告人不忍年邁母親往返奔波至監所會面,反成為強制戒治之依據,試問情何以堪?抗告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至今服用鎮定劑,為多年沈疾,豈料亦成為強制戒治之分數依據,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臨床評估」為2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1分、「靜態因子」為52分,總計63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10月13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評斷,並無
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無錯誤外,其他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㈡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抗告意旨以本案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尚有誤解。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因雙親年邁且其父中風未能至監所探視云云
,然家人是否入所探視,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因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抑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者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況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父母之身體狀況,顯然難以對抗告人抵抗毒品誘惑提供任何家庭支持,則評估標準紀錄表以抗告人入所後並無家人訪視,家庭支持度不佳為由,計算此部分得分,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其服用鎮定劑為多年舊疾,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亦顯示抗告人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由此益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部分,認抗告人為中度,而評估為4分,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