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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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林金 女輔佐人即被告之孫 鄭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林金女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林金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維新路設有閃光號誌及路面劃設有「停」標字(原判決漏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及路面劃設有「停」標字,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有 鍾水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上開同一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率爾前行,兩車因此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鄭林金女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鍾水嬌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鍾水嬌本案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鄭林金女經送醫救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鍾水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鄭林金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鍾水嬌所騎乘之B車相互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鍾水嬌第一時間是撞到伊的左腳,所以伊的左腳才骨折,伊的機車已經騎到安全島,伊就是把腳伸下來減慢速度要確認維新路有無來車,才會被鍾水嬌撞到腳,伊騎乘A車沿民樂街先過民國路口再直行,要過民樂街及維新路口前,有先停車確認沒有車才騎過去,騎到中間安全島才被撞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鍾水嬌各自騎乘A車、B車,於上揭時、地,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及鍾水嬌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已據證人鍾水嬌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見他字88號卷第5、157-159頁;原審卷第69-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年9月26日製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88號卷第13、105-109、123-141、185頁;他字47號卷第21、39-
43、55-7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鍾水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雙方機車碰撞位置為B車車頭與A車腳踏板等語,互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方機車第一時間是撞到伊的左腳(均見原審卷第69頁),且參酌本件雙方機車原來行駛方向,鍾水嬌係由南往北,被告為由東往西,暨現場照片中B車車頭確實呈現破損(見他字47號卷第55頁之B車照片),但A車左側腳踏板處並無明顯損壞(見他字第47頁之A車照片),而被告所受傷害包括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見他字88號卷第185頁之被告診斷證明書)等情,足認本件事故應係鍾水嬌騎乘B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頭逕撞及被告之左腳,而非A車之左側腳踏板。惟一般駕駛人之左腳無論在行駛過程中是否有外伸,所在位置應大抵在機車腳踏板處,是鍾水嬌在遇見危險狀況當下,瞬間認其所撞及之對方車輛位置為腳踏板處,亦不違常情。綜合上情,鍾水嬌所騎乘之B車既非撞及A車車尾,且B車當時係行駛在有二線車道之維新路,路面寬廣,衡情殊無行駛內側車道並緊鄰中央分向安全島之理,況鍾水嬌於原審亦證述其騎在外側車道(見原審卷第77頁),可證被告當時騎乘A車應尚未抵達中央分向安全島處,而應仍在交岔路口內,始造成鍾水嬌所騎乘之B車撞及被告自A車左側腳踏板處外伸之左腳。
2、再本件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前來現場時,雙方機車業已移動,此觀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88號卷第105頁)即明,但由現場圖所標示之現場遺留跡證可知雙方機車因碰撞後所外露之油漬,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均產生在民樂街由東往西、維新路由南往北之交岔路口範圍內,且油漬之中心點處距離中央分向安全島東側仍有3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中央分向安全島東側則有1.6公尺,益徵雙方機車之碰撞地點應在交岔路口內,而非A車已抵達中央分向安全島處,始遭B車追撞。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跡證難以吻合,並無可採。
㈢、被告鍾水嬌於警詢時雖供稱:伊騎乘B車由民樂街東向西行駛,閃光紅燈進入維新路口,進入路口後,見A車由西向東行駛,未使用方向燈突然左轉,伊來不及反應與對方車撞及肇事等語(見他字47號卷第45頁)。然被告於警詢起即稱其行駛方向為民樂街由東向西,進入維新路口等語(見他字47號卷第47頁),且觀諸本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在被告及鍾水嬌分別提出告訴後,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交通事故資料中,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88號卷第105頁),顯示製圖日期為109年9月26日,而其中B車之行駛方向,除有繪製與A車同為民樂街由東往西之行向標示外,另再繪製B車自維新路由南往北之行向標示,並註明「B車於9月24日要求更正行向」,而在現場處理摘要欄第三點提及「A車沿民樂街東向西行駛(影像10.27.35通過民樂民國路口)B車沿維新路南向北行駛(影像10.27.52通過公明維新路口)」,鍾水嬌於原審之輔佐人亦供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要有求警察更正行車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鍾水嬌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後,有再向警方要求更正行車方向,警方亦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始依據鍾水嬌所述而為B車行車方向之第2次標示。從而,鍾水嬌於警詢時之錯誤陳述,應不影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鍾水嬌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標字(按係標線之一),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水嬌當時騎乘A車、B車分別抵達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行向之燈光號誌,分別為閃光紅燈、閃光黃燈,且被告行向之路面劃設有「停」標字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字88號卷第105、123、131、1
35、139頁)在卷可參。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他字88號卷第1
09、135、139頁),堪認被告及鍾水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揆諸前揭道路交通規範意旨,被告騎乘A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負有暫停於路口前,讓幹線道之鍾水嬌安全先行之注意義務,至鍾水嬌則負有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又鍾水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則未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他字88號卷第107頁)即明,亦據被告及鍾水嬌分別供陳在卷(見他字88號卷第111頁;原審卷第75頁),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承因工作所需而騎車上路,顯見其非無駕駛經驗之人,則與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鍾水嬌相同,其等既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前開道路交通之基本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並應確實遵守。
2、鍾水嬌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狀況時就撞到,來不及反應,肇事前行車時速大約2、30公里等語(見他字47號卷第45頁),顯見其騎乘B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程度,反而仍維持相當車速,且未注意到被告正騎乘A車從右方駛近該路口,造成鍾水嬌騎乘B車抵達路口時,遇見此危險狀況已閃避不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其顯未確實落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當應負過失責任。
3、另依前揭說明,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及路面劃設有「停」標字,負有暫停讓幹線道之鍾水嬌安全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本件鍾水嬌所騎乘之B車係撞及被告自A車左側腳踏板處外伸之左腳,且兩車撞及地點係在民樂街由東往西、維新路由南往北之交岔路口範圍內,均為本院認定如前,參以鍾水嬌當時以約2、30公里之行車時速自被告左方而來,則被告若能稍加注意,應可察覺其左方已有鍾水嬌騎乘之B車趨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亦供承:伊肇事前騎乘A車由民樂街東向西行駛進入維新路口,車速大約時速20至25公里等語(見他字47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騎乘A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A車在上開交岔路內與鍾水嬌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甚明,且與鍾水嬌相比,為更嚴重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4、此外,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鍾水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另覆議意見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鍾水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他字88號卷第179-183、203-205頁)存卷可稽,益徵被告及鍾水嬌確各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鍾水嬌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鍾水嬌之上開過失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鍾水嬌之前揭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詳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而致鍾水嬌受傷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業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罪名(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78頁),令其有行使辯解權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經送醫救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88號卷第117頁)在卷考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該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A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及路面劃設有「停」標字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與鍾水嬌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鍾水嬌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依照前揭規定科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敘明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審酌被告在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其因一時不慎,造成對方受傷,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無照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鍾水嬌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而導致鍾水嬌受有腹部挫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又被告未能坦認本身之行車過失,暨被告與鍾水嬌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賣煎粿、肉粽,收入不一定,先前每月約2、3萬元,每月有領老人年金3,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且認其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鍾水嬌成立調解,鍾水嬌並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附卷足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並不爭執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鍾水嬌所騎乘之B車相互碰撞之客觀事實,且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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