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居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認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居福(下稱被告)因不滿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醫師 李文銘 對其父親之治療方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東新街、德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行道樹、高雄市甲仙區台20線甲仙公園旁行道樹,將其所書寫內容為:「李文銘放棄胸腔科;殺人魔加護病房;旗山醫院;請回收;中華民國死年死月死日制(應為「製」)」、「叫人放棄去死的胸腔科加護病房;回收;李文銘(「醫」之簡體字)生;旗山院」之紙張懸掛於上,足以詆毀之李文銘與旗山醫院之名譽及信用,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李文銘與告訴人旗山醫院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文銘、旗山醫院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切結書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