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信富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外,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奕岑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奕岑,告訴人林奕岑遭毆打後,旋即撥打電話聯絡其胞弟 林子祐 、告訴人 林子軒 到場,嗣被告曾信富承前傷害之犯意,撿拾路旁之石頭揮打反擊,致告訴人林奕岑受有左側頭皮及右手第四指疼痛等傷害;告訴人林子軒則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曾信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林奕岑、林子軒、林子祐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曾信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奕岑、林子軒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