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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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就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由原告墊付,而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日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
低額度金額,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截至96年8月25日止,被告尚有新台
幣(下同)7543元(其中7190元為本金)未為給付;又被告
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貸款21萬,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算,約定分期清償,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
消費款一併繳納,且約定如有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且
遲延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被告至96年8月25
日止,尚有175180元(其中本金為166987元)未付;另被告
於93年7月19日,亦向原告貸款28萬,被告於94年3月30日就
未償之240800元,由原告同意被告延展,分六十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約定分期清償,貸款均併入
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併繳納,且約定如有一期逾期
,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
,至96年8月25日止,尚有222956元(其中本金為212530元
)未付;以上計積欠原告405679元(本金為386707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及借款,而就簽帳
款之本金、利息及貸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
簡易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