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О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第九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
(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
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女性勞工 連淑君 在其所經營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太陽城檳榔攤」,於午後十時至十二時之時
間內,在上址從事販賣檳榔等工作;甲○○復承前揭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四
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九日,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連續聘僱女性勞工 羅玉婷 及
邱曉惠 ,在中壢市○○路○段○○○號「太陽城檳榔攤」,擔任午後十時至午後
十二時之販賣檳榔等工作;又承前揭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一日起,以月薪二萬
六千之代價,僱用女性勞工 曾佳翎 在中壢市○○路○○○號「太陽城檳榔攤」,
於午後十時至十時三十分之時間內工作。嗣先於同年四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
許,經警在中壢市○○路○○○號「太陽城檳榔攤」查獲;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
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中壢市○○路○段○○○號「太陽城檳榔攤」查獲
;再於同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延平路五十四號「太陽城檳榔攤
」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連淑君、羅
玉婷、邱曉惠及曾佳翎證述屬實,並有現場檢查記錄表一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記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件、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足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