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與法斯公司之股東 詹麗秋 、 黃彩鍊 、 陳珍妮 及佐德
禮 默罕穆德瑟法斯 (四人均未據起訴)均明知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尚未
收足,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股東詹麗秋、黃彩鍊、陳珍妮及 佐德禮 默罕穆
德瑟法斯等四人負責設立登記及資金調度事宜,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以向不詳人士借得之款項及其等自行籌措之股款合計五百萬元存入前揭中國
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供會計師 李淑敏 查核簽證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股款;及證據方面補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明確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詹麗秋、黃彩鍊、陳珍妮及 佐德禮默罕穆德瑟法斯 間,
共同實施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行為,且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公司規
模,所生危害尚微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全國前案記錄查詢表可按,爰斟酌其祗因一時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
行,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且其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是機構性
之處遇,將有礙其家庭,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另被告甲○○與詹麗秋、黃彩鍊、陳珍妮及佐德禮默罕穆德瑟法斯共犯上開罪名
,詹麗秋、黃彩鍊、陳珍妮及佐德禮默罕穆德瑟法斯所為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既
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