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雪德 住同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佰伍拾叁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