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正及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
「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⑴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之二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已對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新泉 有一確定之執行名義,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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