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日春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周紫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102年度偵字第6603號、102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日春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賴日春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槍、彈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賴日春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賴日春既對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行均予以否認,本院尚有針對其犯行就證據或證人進行調查以認定被告賴日春是否成立犯罪之必要,而需防止被告賴日春對其餘共犯、證人進行勾串。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賴日春應自102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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