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林建成
潘姿蓉 吳國祥 魏國楠 魏春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鈺琪 被告 許金龍
許金蘭 許鳳鶯 (原名 張許鳳鶯 ) 許玉梅 鄭盛秋 鄭智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琇茹 被告 鄭美娟
許曾鴦 許麗美 許麗雲 許麗珠 許明德 李淑燕 李方鈴 郭玉樑 郭朝卿 郭翼謀 郭瑾瑜 郭瑾瑋 郭國璋 章秀霞 章文雄 章秀春 章金珠 章秀滿 章吉成 方淑真 (即 王方淑真 ) 方文正 藍明雪 彭建清 彭明麗 周彭秀鳳 (即 林秀鳳 ) 林水木 (即莊匙之承受訴訟人) 莊炯文 (即莊匙之承受訴訟人) 莊彩瓊 (即莊匙之承受訴訟人) 莊彩雲 (即莊匙之承受訴訟人) 莊炯賢 (即莊匙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財 黃根榮 黃淑滿林 黃幼吟 李萬生 楊 李秀娥 胡李秀枝 張 李金昭 李幸 李秀鸞 李秀滿 曾福傳 曾福泉 曾福明賀 曾惠蘭 王鳳鳴 王鳳琴 王鳳凰 陳進欽 吳雄鈴 吳雄朗 吳雄麟 徐玉蓮 吳詩苹 吳雄財 吳春桂 吳思涵 吳語潔 丁金菊 宋碧玉 宋金先 戴 宋玉先 宋滿玉 陳宋滿祝 彭 宋美滿 宋滿美 宋秀枝 謝秋連 (即 宋謝秋連 ) 宋明璋 (即 宋慶宗 ) 宋銘賢 曾 廖秀鳳 曾琦芬 曾志維 (即 曾志偉 ) 曾宇璋 曾志銘 曾助元 曾錫奎 曾錫榮 蔡 曾燕 教 曾燕滿 蘇文炯 蘇秀婉 蘇玉珍莊曾燕 陳逸芸 陳顏麗貞 陳信漢 陳逸苓 陳皓皓 陳皎皎 王文雄 莊慶鐘 莊 慶揚 莊文榮 蔡石德 蔡石標 蔡石龍 蔡石川 呂梅村 呂梅葉吳 呂紅棗 呂清鴻 呂炅棠 呂百芳 呂棋坤 呂棋聰吳曾玉麗洪 曾玉梅 翁麗花 曾泓霖 楊景翔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賢文 被告 黃澄波
黃澄元 黃子燕 黃子瑛 黃子鳳 黃子鴒 陳燕珠 陳燕梅 陳水樹 陳敏村 陳敏益 林慶 鐘 林彩紅 林清香 林靜宜 林 鈺琇 宋潘梅玉 潘學濤 宋學文 宋婉淑 宋明鴻 宋敏陽 宋敏權 宋敏福 宋依玲 林金燦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振村 被告 黃條寳
徐榮華 徐榮富 徐國寶 徐國輝 徐秀蘭 徐榮福 徐戴淑增 徐金旺 徐金龍 徐金發 劉林彩雲 林維銘 林義聰 林献欽 林振隆 林振標 林寶琴 梁麗華 梁麗珠 梁麗琴 梁俊堂 梁錦坤 陳麗薰 陳麒宇 陳瀅竹 陳清旺 陳平安 (即 陳麗萍 ) 盧火明 陳 劉春 (即劉春) 陳心羽 陳麗玉 倪曉琪 (即倪 陳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 陳鈴鈴 陳清福 陳清松 被告 林雙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玲 被告 林坤煌
林坤炫莊 楊玉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韻淳 被告 楊宏志
楊宏章 楊輝龍 張 林秀寶 張仁杰 張仁鎰 張仁華 張仁政 張鳳鶯 張鳳梅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