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35號抗告人 張錦燦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相對人新莊分行大廳,遭相對人之職員以載有裝箱資料之手推車撞倒受傷,經抗告人之配偶將抗告人送醫,抗告人因而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就其職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無奈遭受不公平之判決對待,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自支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函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56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亦以同一理由,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謂:其前對相對人之職員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確認有侵權事實存在,其對相對人提起之前案判決官官相護,欺侮抗告人,判決顯有錯誤,其與相對人間既經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拒絕賠償,其自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間在新北市○○區○○路○○○號相對人新莊分行大廳,遭相對人之職員 林佳德 以手推車撞擊倒地受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前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7年度重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林佳德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31號卷第2頁)。然抗告人嗣以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營業損害為由,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31號卷第8至13、3至4頁),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前開訴訟標的已獲確定判決後,再以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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