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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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日春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0、6067、66
03、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日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馮運能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份撤銷。
賴日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張曉慧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曉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賴日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枝2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附表一編號3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鑑試射後,將13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5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8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嗣因賴日春積欠 謝文峯 (業經原審發佈通緝)購毒價款,於101年9月2日晚間某時,攜帶上揭槍彈前往謝文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債務抵押,而交予謝文峯寄藏之。
二、賴日春為謝文峯之友人,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賴日春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5時29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黎聰榮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日春於結束與黎聰榮之通話後,即於1小時後之某時,前往黎聰榮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予黎聰榮,而向黎聰榮收取3,000元之價金。
(二)賴日春與張曉慧(業經原審發佈通緝)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6分許,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賴日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運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雙方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賴日春即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曉慧前往馮運能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之住處附近,並於該日晚間6時40分許後之某時,由張曉慧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馮運能,並向馮運能收取1,000元之價金。
(三)賴日春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何紹雄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日上午11時36分許後之某時,賴日春即前往何紹雄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之住處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予何紹雄,並向何紹雄收得3,000元之價金。
三、嗣於102年1月30日,經警分別前往 林家聖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及謝文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謝文峯住處住處進進行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黎聰榮、何紹雄及馮運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謝文峯、 陳惠花 、張曉慧及 彭啟源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固均未經被告賴日春詰問,然皆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俱有證據能力。
雖被告辯護人稱同案被告陳惠花、彭啟源就被告賴日春持有槍枝部分之供述為自謝文峯處所聽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同案被告陳惠花此部分之供述:「扣案之槍枝,大約是於101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賴日春拿到謝文峯位於中壢市之住處交給謝文峯,當時是以布袋裝著上開槍枝,我不知道袋中有無子彈,因為我當時看到2支槍枝就馬上離開,想說是男人間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賴日春有無欠謝文峯錢」(見101年度他字第6474號卷二第10頁),是陳惠花上開供述為其親身見聞,並非聽聞自同案被告謝文峯,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彭啟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聽聞謝文峯向其陳述關於本件被告賴日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部分,因皆屬轉述謝文峯親身知覺之事,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謝文峯業因無故不到庭經原審發佈通緝,致原審無從傳喚謝文峯到庭以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彭啟源之前揭轉述其聽聞自謝文峯陳述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賴日春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具有必要性,且謝文峯當時向證人彭啟源陳述之內容,亦可能使原審據以認定謝文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謝文峯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謝文峯於原審審理中確有無故不到庭且所在不明而無法進行傳喚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彭啟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其聽聞謝文峯陳述關於本件被告賴日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事實之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彭啟源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見聞謝文峯在擦拭改造手槍2支之陳述部分,核屬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同案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同案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偵訊中,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張曉慧,並未命其具結(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59、60頁),然因同案被告張曉慧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足使檢察官據以追訴其與被告賴日春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堪認上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上揭供述復屬證明被告賴日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必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訛,徵諸上開說明,張曉慧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紹雄及馮運能於審理中均傳喚未到,且皆經拘提無著,同案被告謝文峯、張曉慧分別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與被告賴日春一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審理中均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因渠等之供述係為證明被告賴日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證人何紹雄及馮運能所為陳述之內容,尚可能使檢察官據而追訴其等所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張曉慧之供述內容足使本院認定其與被告賴日春共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謝文峯供述之內容,亦足使謝文峯成立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俱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渠等為證述時皆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渠等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何紹雄、馮運能及同案被告謝文峯、張曉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中證人黎聰榮及同案被告陳惠花、彭啟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賴日春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五、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七、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賴日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日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扣案之上揭槍彈,亦未寄放於謝文峯處;伊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謝文峯向伊催討甲基安非他命之帳款,伊本來想拿1支電擊棒向謝文峯抵債,但最後謝文峯拒絕,伊會說不可以讓其他人知道,是因為該電擊棒係特警專用的,被知道會有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1、就上揭槍彈係於102年1月30日在謝文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住處內,經警搜索而扣得乙節,業據謝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16至121、123至125頁、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48至77、86、87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2至6、35至38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36至41、107至137、153、154、166至169、171至176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21至25、34至36頁、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第15至20頁、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61至65、74至76頁、102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第5至9、59至63、72至74頁、102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7至11、54至58、67至69頁),並為被告賴日春所不爭執,而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扣案未試射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顆,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3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卷四第11至13頁、原審卷三第12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以及非制式子彈13顆中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此部分事實,皆首堪予認定。
2、而就上揭扣案之槍彈係由被告賴日春所交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謝文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被告賴日春的,他沒有錢所以拿這2支槍枝押在我這裡。空氣槍是我綽號『 小勇 』之朋友借我的。」、「我承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但扣案之槍彈是被告賴日春寄放在我這裡的。」、「扣案之槍枝、子彈是之前被告賴日春欠我錢寄放在我這的,被告賴日春欠我的錢有部分是關於毒品的錢,因為之前我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賴日春,但被告賴日春賒帳沒有給我錢,所以才拿上揭槍彈寄放在我這裡。空氣槍是『小勇『借我的。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7頁背面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4分許我與被告賴日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有關於上揭槍彈,於隔日即101年9月2日晚間,被告賴日春持上開槍彈到我住處抵押給我,我還問被告賴日春為何多給1支槍枝,被告賴日春就說通通放我這裡,我想說可以抵押所以就收著。」、「我承認寄藏扣案之上揭槍彈,該槍彈是被告賴日春之前欠我錢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第117、119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3、37、38頁、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17、18頁),並有卷附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4分許謝文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日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被告賴日春):喂。A(謝文峯):你說月底5000,我還沒收到。B:我去大陸啦!連下個月一起給啦!A:
每次都說下個月,才5000元!B:我去大陸啦,所以沒給。A:好。B:還是我給你1支?A:什麼?B:就那個啊,我給你1支。A:什麼時候?B:白天過去還是晚上過去?A:晚上。B:不能給別人知道那個東西喔!A:晚上8、9點。B:誰都不能給他知道這東西喔!知道了你自己死喔!A:好啦!」等內容可資佐證(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7頁背面),復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惠花於偵查中所證稱:「扣案之槍枝,大約是於101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賴日春拿到謝文峯位於中壢市之住處交給謝文峯,當時是以布袋裝著上開槍枝,我不知道袋中有無子彈,因為我當時看到2支槍枝就馬上離開,想說是男人間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賴日春有無欠謝文峯錢。」等語並無齟齬(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10頁),而同案被告即證人彭啟源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扣案之上開槍彈,大約是在101年9月間,因為被告賴日春欠謝文峯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原本謝文峯不要再賣給被告賴日春了,因此被告賴日春才會將上開槍彈寄放在謝文峯處,希望謝文峯再賣毒品給他,等還清欠款,被告賴日春再將上揭槍彈取回。」、「我認識被告賴日春及謝文峯。
我有看到謝文峯持有槍枝及子彈,是在謝文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的住處,是在101年9月間。我有看到3支槍,1支空氣槍,兩支改造手槍,空氣槍比較長,手槍就是一般玩具手槍的大小,但我忘記槍枝的顏色了。我沒有看到子彈,也沒有問謝文峯有無子彈。謝文峯告訴我空氣槍是1個叫『小勇』的人借他玩的,2支手槍是被告賴日春欠謝文峯毒品的款項,先放在謝文峯那邊,謝文峯告訴我這件事情時,還有陳惠花在場,她也是在房間裡面,應該有看到謝文峯在擦槍,但陳惠花沒有任何表示,她在玩電腦。我會看到這三支槍並不是謝文峯主動拿給我看的,是我過去的時候謝文峯剛好在弄槍,所以有看到。空氣槍我之前就有看到,『小勇』交給謝文峯時我有在場,就當場有看到,另外2支手槍是謝文峯拿出來擦槍時我有看到。我沒有問謝文峯被告賴日春欠了多少毒品的錢,我只知道謝文峯告訴我被告賴日春欠他錢,他不想再出毒品給他,被告賴日春就拿那兩把當作抵押,繼續向謝文峯拿毒品。是我看到謝文峯在擦槍時,我就問為何會有這兩把槍,謝文峯就說是被告賴日春拿來抵押給他的,但沒有告訴我被告賴日春何時要取回,也沒有說被告賴日春是何時交給他的。謝文峯當時沒有拆卸槍枝,也沒有將彈匣卸下,擦一擦就收起來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16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3頁),證述其有看到謝文峯在擦拭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且謝文峯有告知其該2支槍枝係由被告賴日春所交付等情甚明,足資佐證證人謝文峯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則扣案之上揭槍彈應係由被告賴日春交付予謝文峯寄藏,應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賴日春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2年1月30日在警詢中經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表示想不起來對話內容所指為 何云云 (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直至102年3月12日偵訊中,方改稱上開譯文中所指物品係電擊棒,且後來未交付予謝文峯云云(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86頁),並於原審證述其於原審庭訊、警訊、偵查筆錄表示所述實在(見原審卷四第169頁),惟隨即於原審改稱「(問:你於警詢時稱欠他五千元且要拿電擊棒跟他抵債,對此有何意見?)應該是五萬,怎麼可能是五千,是警察寫錯了,我也沒有說要拿電擊棒跟他抵債。警察問我要拿壹支什麼給他,我當時想不起來,後來我才想起來是指壹支電擊棒,可是我沒有講說要抵債」(見原審卷四第172頁),是被告賴日春所辯已有不一,且與被告謝文峯、陳惠花及彭啟源所述均不相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要難採信。又被告賴日春雖稱因該電擊棒係屬特警專用,故不能讓他人知悉云云,然若確屬警用之電擊棒,應為管制物品,實難想像如何能夠輕易流落至民眾手中,況上揭扣案槍彈係由被告賴日春交付予謝文峯已如前述,是被告賴日春猶空言否認,不足為採。則被告賴日春之此部分犯行,業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另辯以上開改造槍枝並無被告指紋,難認被告賴日春有交付扣案槍枝予證人謝文峯云云,查:上開改造槍枝2支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留存被告賴日春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氰丙烯酸酯法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2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0頁),惟因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經摩擦後即容易滅失,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情形之不同而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本件槍枝前經警查扣後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無殺傷力,在此過程中,該槍枝歷經多人觸摸,其上縱曾有被告之指紋,亦應已遭抹拭或覆蓋他人指紋;且該扣案槍枝之握柄處非屬光滑面(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12頁),指紋紋線未必能遺留在上。況本件槍枝於查獲時,係同案被告謝文峯持有把玩中乙節,已如前述,惟本次為扣案槍枝之指紋鑑定,亦未鑑得同案被告謝文峯指紋,由此可認本件扣案槍枝上可能持有者之指紋,於為指紋鑑定時,均已因故而未能取樣鑑得。再縱扣案槍彈鑑驗並無被告賴日春指紋,除有指紋因故逸失之原因外,亦有「被告未曾徒手碰觸過槍枝」可能性存在,自尚難執扣案槍枝上「未能驗得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賴日春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以證人謝文峯有依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出槍枝來源而得減輕其刑之誘因者,其證言自難信實云云,查證人謝文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被告賴日春所有,因被告賴日春欠伊毒品的錢,所以才拿上揭槍彈寄放在伊這裡;謝文峯並就其於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7頁背面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4分 許伊 與被告賴日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是有關於上揭槍彈,被告賴日春於101年9月2日晚間持上開槍彈到伊住處抵押給伊,伊還問被告賴日春為何多給1支槍枝,被告賴日春就說通通放伊這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第117、119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3、
37、38頁、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17、18頁),對照並有卷附謝文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日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4分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7頁背面),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惠花於偵查中之證稱(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10頁)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彭啟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16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3頁),互核無誤,足證證人謝文峯上開證述確屬實在,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被告賴日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黎聰榮部分:
(一)訊據被告 賴日春固坦 承有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5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聰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之「糖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個小時後在黎聰榮之住處,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黎聰榮,且有向黎聰榮收取3,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係幫黎聰榮向藥頭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黎聰榮,伊自己也同時出3,000元購買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獲利;伊有先打電話給藥頭確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再回覆黎聰榮,因藥頭不願意見黎聰榮,伊才幫黎聰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黎聰榮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2頁101年12月11日17時29分許,被告賴日春與我通話中『糖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日春在我楊梅市之住處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我,我交付3,000元給被告賴日春,本次交易有成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12月間是我在使用。我認識被告賴日春,平常很少與被告賴日春聯絡,與賴日春聯絡目的有時候是週轉不過來,叫他幫我想辦法用房子去貸款,還有2到3次有向被告賴日春買甲基安非他命。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92頁是我與被告賴日春的通話內容,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被告賴日春,跟他講說我要1個糖果,叫他送過來,1個糖果就是指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送過來我家樓下,我再下去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向被告賴日春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3,000元,他交毒品給我,我把錢給他,他就離開了。被告賴日春到我家樓下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到了,然後我就下去,我們那個社區白天出入的人很少,那時候沒有人經過。在本次交易之前與被告賴日春聊天時,有跟他講過如果我以後要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講1個就是1克。我會知道被告賴日春有在賣是朋友介紹的,朋友說如果要的話去向被告賴日春拿就可以了。本次交易時間應該是通話後1小時左右。我不知道本次被告賴日春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也不知道進貨成本多少。我向被告賴日春買的毒品沒有量過重量,無法確認我買到的是剛好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除了我打了譯文所示的電話給被告賴日春,以及被告賴日春到我家樓下打電話告訴我他到了以外,中間我們沒有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賴日春沒有再打電話向我回報他那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日春也沒有告訴我他那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必須去向別人拿來給我。」等語至明(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01、102頁、原審卷三第108至112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無何矛盾,而參酌證人黎聰榮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5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日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略以:「B(即黎聰榮):我 阿明 ,你那邊糖果有嗎?A(即被告賴日春):我拿過去,你要喔?你要1個喔?B:對啦!A:你要拿1個喔?你那邊錢有嗎?B:什麼?A:錢啦!B:我去問一下喔。」(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92、172頁),亦與證人黎聰榮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且證人黎聰榮之上開證述內容,復涉及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證人黎聰榮之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賴日春所使用乙節,亦為被告賴日春所不爭執。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屬實甚明。
2、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賴日春既否認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原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黎聰榮而預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賴日春與證人黎聰榮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賴日春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特地攜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黎聰榮之上開住處交付,自無可能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其當有牟利之圖無訛。
(三)被告賴日春雖辯稱僅係幫黎聰榮代為向藥頭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獲利云云,然依證人黎聰榮之前開證述內容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賴日春於上開時間與黎聰榮通話中,即當場應允前往黎聰榮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未表示需向他人先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該次通話結束後,復未再向黎聰榮回報是否已向藥頭調得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被告賴日春所辯需先向藥頭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交付黎聰榮云云,核屬虛偽,不值採信。另被告賴日春確係出於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黎聰榮,復經敘明於前,被告賴日春仍辯稱未從中獲利云云,亦不足為採。且被告賴日春於偵查中尚一度改口辯稱不認識黎聰榮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65、66頁),亦顯見其所辯均屬臨訟虛編無訛。
(四)綜上,被告賴日春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二)被告賴日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運能而由張曉慧交付收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日春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6分許及晚間6時40分許,先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運能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駕駛某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曉慧至馮運能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之住處,由張曉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馮運能,並向馮運能收取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該次係馮運能要求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才先代墊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張曉慧轉交予馮運能,伊並未從中獲利,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馮運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我使用,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19頁背面10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6分許我與被告賴日春通話譯文中之『男孩子』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0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6分許,我是和被告賴日春通電話,向被告賴日春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來是張曉慧拿價格1,000元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我楊梅市之住處給我,我確定張曉慧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我只有在電話中與被告賴日春講到購買毒品的事情,賴日春並沒有交付毒品給我過,只是有時是被告賴日春開車載張曉慧到我楊梅市之住處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至明(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19、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2頁背面10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6分許馮運能與被告賴日春通話譯文中『男孩子』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管子 』是指玻璃管,即安非他命吸食器,此次馮運能有與我們交易毒品成功。」、「在101年12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馮運能位於楊梅市之居所,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給馮運能,我將馮運能所交付的購毒價款1,000元交給被告賴日春。」、「我是被告賴日春的同居人,被告賴日春向他人調取毒品後,再由我們2人共同到要購買毒品的人約定之地點,有時是我交付毒品給購買的人,有時是被告賴日春交付,也有我1個人獨自前往交付毒品,但我最後都會將收取的販毒價款交給被告賴日春,販賣毒品被告賴日春會給我生活費用。」等語並無出入(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2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05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60頁),復有10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6分許及晚間6時40分許,被告賴日春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運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賴日春):喂?B(即馮運能):阿兄喔,你有在家嗎?A:怎樣?你說。B:拿個男孩子上來,麻煩你!A:
好。」、「A:喂,要上去了。B:你那個管子有沒有在車上?A:(轉頭問張曉慧:管子有在車上嗎?張曉慧:有。)等一下帶去給你。B:快點等一下要出去辦一些事情。A: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2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19頁背面),且被告賴日春亦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由張曉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馮運能,並向馮運能收取1,000元價金,洵此均足佐證證人馮運能上揭證述內容顯屬實在,堪予採信甚明。
2、被告賴日春雖辯稱僅係代馮運能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運能云云,然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觀,被告賴日春全未提及其需先行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方得交付予馮運能,反係當下即應允前往交付毒品,且其與馮運能之2次通話間隔僅約14分鐘,顯未有再繞道前往向他人接洽拿取毒品之情,核與一般代為拿取毒品之情況迥然不同。另被告賴日春於偵查中尚曾辯稱不認識馮運能云云(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65、66頁),亦顯見其所辯多所反覆。是被告賴日春上開所辯,核屬虛捏,不值為採。
3、又被告賴日春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得輕易增減毒品分裝之份量各情,是被告賴日春辯以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實無足採,已如前述,再徵諸張曉慧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賴日春會向人家調毒品,再賣給要購買毒品的人。販賣毒品被告賴日春會給我生活費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60、61頁),被告賴日春尚且一度供承該次係馮運能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104頁背面),足徵被告賴日春確係出於牟利意圖而為前揭犯行,至臻灼然。
(三)從而,被告賴日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三)被告賴日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紹雄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日春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伊持用,伊有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後之某時,有在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紹雄,並有向何紹雄收取3,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係幫何紹雄向藥頭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紹雄,伊未從中獲利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紹雄先於警詢中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76頁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日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向被告賴日春購買毒品。我以1公克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賴日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73頁背面、第7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是我去被告賴日春位於楊梅市之住處向賴日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價格3,000元,是被告賴日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105頁),並有證人何紹雄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日春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B(即何紹雄): 春哥 。A(即被告賴日春):恩。B:你那有東西嗎?A:有。B:調1個給我。A:幾個?B:1個,有嗎?
A:有啊,你在哪?B:你在家喔?我過去喔。」可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76頁),而雖證人何紹雄一度稱係向被告賴日春「調」毒品,並稱於警詢中稱向被告賴日春購買毒品係因一時緊張云云(101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105頁),然觀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何紹雄欲向被告賴日春拿取毒品時,即使用「調」之字眼,而證人何紹雄於102年4月16日偵訊時,已敘明知悉被告賴日春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係向被告賴日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23、224頁),顯然證人何紹雄於向被告賴日春拿取毒品時,即會使用「調」毒品之用語,然其意思實係向被告賴日春購買毒品,而非請被告賴日春代為購買毒品至明,且被告賴日春又就有交付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紹雄,並向何紹雄收取3,000元等情供承不諱,足佐證人何紹雄上開證述向被告賴日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堪信屬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堪認定為真。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日春向何紹雄所收取之毒品價金為2,500元,證人何紹雄亦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一度稱購買毒品價金為2,50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24頁),然此已與其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所陳述係交付3,000元予被告賴日春等語相左(見102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二第105頁),且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所供述係由被告賴日春前往其楊梅市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24頁),亦與其先前所證述之交付方式有異,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其係主動表示要前往被告賴日春住處等節不符,而被告賴日春已坦認當日係由證人何紹雄前往伊住處交付價金,則顯然因證人何紹雄曾多次向被告賴日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致其記憶有所混淆,仍應以其先前證述為可採,本次被告賴日春向何紹雄所收取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應為3,000元,附此敘明。
2、被告雖辯稱此次係代何紹雄向藥頭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由伊販賣予何紹雄,並以何紹雄與被告賴日春、同案被告張曉慧間,渠等之親誼關係非淡,自非有賺取其利潤之必要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何紹雄詢問被告賴日春是否有東西(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欲購買1個(即1公克)時,被告賴日春隨即表示有,而未曾表示尚須先向他人拿取,何紹雄旋表示欲前往被告賴日春之前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76頁),已與被告賴日春上開所辯情節不符,復與被告賴日春所稱有於電話中向何紹雄表示要詢問藥頭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賣,再與何紹雄聯絡云云出入甚鉅(見原審卷四第171頁背面),顯然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3、因被告賴日春否認本次犯行,自無從得知該次被告賴日春販賣予何紹雄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進價,然渠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禁止施用、持有甚或轉讓,且價格昂貴,並非可隨意取得之物,無不知之理,業如前述,顯然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紹雄,必有從中賺取差價,或賺取擅自增減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自無可能未有任何利益可圖而甘冒重典轉售拿取之理,且本件顯無被告賴日春代何紹雄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故被告賴日春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犯行,亦甚屬明確。
(三)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同案被告張曉慧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費良平 (參本件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則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5,000元,被告賴日春僅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黎聰榮及何紹雄,顯然並無從中賺取價差云云,惟毒品本無公定價格,均如前述,則是否係因一次購買較多數額而可獲得較優惠之價格,亦非毫無可能,且因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本即得輕易從中增減份量,證人黎聰榮已證稱無法確認所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實重有1公克等語甚明,則於無從確認被告賴日春交付予黎聰榮及何紹雄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確有1公克重之情況下,被告以數學上之推算認定被告賴日春向黎聰榮及何紹雄收取之價金低於一般轉賣價格,而未有賺取價差情節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日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賴日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之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日春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日春就犯罪事實二(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張曉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日春係不詳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賴日春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賴日春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並與前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4年6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3年8月又27日。嗣該假釋遭撤銷,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及8月確定;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述各罪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再與上揭因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之殘刑3年8月又27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7年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則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賴日春雖成立累犯,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無由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按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表示因被告賴日春、張曉慧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 畢安莉 、 涂堂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59號案件偵辦中(見原審卷三第14頁以下),而畢安莉及涂堂增因共同於102年1月10日晚間9時46分許,以2,500元之價金販賣重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及7年6月,畢安莉又因於102年1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以1,000元價金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日春,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被告賴日春雖於警詢中有表示於102年1月21日向畢安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三第52頁背面),亦表示有於102年1月10日向涂堂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三第53頁),然未指認有於102年1月10日向畢安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後改口稱並未曾向涂堂增購買毒品(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則被告賴日春之指述內容,顯不明確。又另案係因於監聽到被告賴日春與畢安莉、涂堂增之通話內容後,再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賴日春,是顯然警方原即因執行通訊監察,發覺畢安莉及涂堂增之販賣毒品犯行,並就此繼續偵查,而非嗣後因被告賴日春之供述方循線查獲畢安莉及涂堂增,則被告賴日春之供出毒品來源,自核與畢安莉、涂堂增之遭查獲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係指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賴日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黎聰榮及與張曉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運能之時間,皆係於畢安莉及涂堂增共同,以及畢安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日春之前,被告賴日春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均顯非來自於畢安莉或涂堂增,灼然甚明。至被告賴日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紹雄之時間,雖係於畢安莉及涂堂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後,然遍觀全卷,亦無何證據可證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係畢安莉及涂堂增,且被告賴日春未明確指證畢安莉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指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其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其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蓋以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台上字第4962號、102年台上字第5127號、102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及原審就其毒品交易行為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被告賴日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黎聰榮及何紹雄部分供稱:「(問:你有無獨自或與張曉慧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黎聰榮、何紹雄、馮運能、費良平等人?)我只記得我有幫何紹雄向謝文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一起施用。其他人我不認識」、「(問: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張曉慧販賣毒品的譯文?)都不是。我與張曉慧只是幫人家購買毒品。」、「(問:張曉慧是否與你共同販賣毒品給馮運能等人?)沒有。我只有幫他們調毒品」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603號卷第81頁、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17頁、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32頁),則被告賴日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諸如毒品金額、交易時間、地點等犯罪事實均未見其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賴日春並未就該次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則依前開說明,核與坦承犯罪事實後而以其僅係幫他人購買毒品而非販賣之情形置辯迴異,難認被告賴日春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黎聰榮、何紹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二)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2通電話是 阿能 男子要向我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時我跟張曉慧都在車上,約在當日19時40分左右,阿能男子就到我家,將1000元交給我,我也當場拿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10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在警詢時會承認你有販賣毒品?)我只有幫他人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32頁),則被告賴日春雖辯以係幫他人購買毒品而非販賣云云,惟因「自白」(confession)與「認罪」(pleadofguilty)仍有法律意義上的差異性,「自白」僅係在於過去犯罪事實的呈現、陳述而已,尚難嚴苛認定刑事證據法之「自白」即等同於協商程序上之「認罪」之必要;又被告賴日春所陳與事實略有出入,惟就其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及對象均為肯定之供述,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並於原審及本院就其與馮運能間之毒品交易行為坦承不諱,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賴日春於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庭訊中均辯稱並無賺取差價部分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白,從而,被告賴日春就犯罪事實二(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運能而由張曉慧交付收款部分之犯行,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就被告賴日春犯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運能部分之罪,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賴日春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罪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賴日春上訴意旨就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罪,認係轉讓非販賣,固無可採(理由同犯罪事實二(一)(三)),惟原審判決就部份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日春犯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出獄後仍不思悔過自新,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猶對其犯行飾詞否認,足認對其所犯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二(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賴日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仍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渠 所為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之,且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賴日春於犯罪事實二(二)與張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運能所得之價金1,000元,雖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上揭說明,仍應諭知被告賴日春應與張曉慧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均以張曉慧與被告賴日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賴日春犯如犯罪事實一及二(一)、(三)所示之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出獄後仍不思悔過自新,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猶對其犯行飾詞否認,足認對其所犯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以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以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7顆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1顆子彈經試射後發射動能不足,自均難認具殺傷力,而其餘5顆子彈,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賴日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仍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所為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之,且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三)被告賴日春有如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賴日春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為供被告賴日春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核與本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賴日春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一)、(三)所示之罪部分上訴意旨以:(一)系爭槍彈指紋鑑定非被告所有,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二)被告僅係代購,並無圖利之行為,全部皆是無償轉讓,而非原審判決所載販賣二級毒品;(三)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一)原判決審酌同案被告即證人謝文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被告賴日春的,他沒有錢所以拿這2支槍枝押在我這裡」、「我承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但扣案之槍彈是被告賴日春寄放在我這裡的。」、「被告賴日春欠我的錢有部分是關於毒品的錢,因為之前我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賴日春,但被告賴日春賒帳沒有給我錢,所以才拿上揭槍彈寄放在我這裡。」「當時是隔日101年9月2日晚間某時,賴日春持該等槍彈到我住處抵押給我,我還問賴日春為何多給1支,賴日春就說通通放我這邊,我想說可以抵押所以我就收著。」(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第117、119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3、37、38頁、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17、18頁);並比對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4分許謝文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日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7頁背面);復依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惠花於偵查中所證稱:「扣案之槍枝,大約是於101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賴日春拿到謝文峯位於中壢市之住處交給謝文峯,當時是以布袋裝著上開槍枝,我不知道袋中有無子彈,因為我當時看到2支槍枝就馬上離開」(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10頁);同案被告及證人彭啟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16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3頁),認定證人謝文峯證述系爭槍彈係由被告賴日春交付予謝文峯寄藏乙情為真正。至系爭槍枝雖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未發現被告賴日春指紋(參原審卷二第60頁),然該等槍枝尚未留存指紋之可能性甚多,或因持有該等槍枝之人有戴手套,或因於持槍後有將指紋以他法拭去,自難憑此為被告賴日春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核無違誤。且依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先表示想不起來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云云(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於偵查中稱上開譯文中所指物品係電擊棒,且後來未交付予謝文峯云云(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86頁),並於原審證述其於原審庭訊、警訊、偵查筆錄表示所述實在(見原審卷第169頁),惟隨即於原審改稱「應該是五萬,怎麼可能是五千,是警察寫錯了,我也沒有說要拿電擊棒跟他抵債。警察問我要拿壹支什麼給他,我當時想不起來,後來我才想起來是指壹支電擊棒,可是我沒有講說要抵債」(見原審卷四第172頁),是被告賴日春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謝文峯、陳惠花及彭啟源所述均不相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所辯要難採信,上訴意旨(一)所指系爭槍彈指紋鑑定非被告所有,而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云云,核無理由。(二)原判決審酌證人黎聰榮、馮運能、何紹雄及同案被告張曉慧之證述,黎聰榮、馮運能、何紹雄均證述係向被告賴日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曉慧並證述將馮運能所交付的購毒價款1,000元交給被告賴日春等語(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2頁背面、第101、102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19、42頁、第73頁背面、第76頁、第105頁、卷三第104頁背面、第205頁、卷四第60頁、第61頁;原審卷三第108至112頁), 對照渠 等間之錄音譯文(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2頁背面、第92、172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12頁背面、卷二第19頁背面、第105頁),則賴日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是原審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核無違誤。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況被告賴日春與證人黎聰榮、馮運能、何紹雄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賴日春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賴日春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聰榮、馮運能、何紹雄等無訛,被告上訴意旨(二)猶執前詞,委無足採。(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就被告賴日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可採。
陸、定應執行刑: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賴日春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賴日春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賴日春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二(二))與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二(一)及(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曉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柒、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賴日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槍枝管制編││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號:110213││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0623號,含││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彈匣1個)││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槍枝管制編││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號:110213││,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0624號,含││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彈匣1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6顆│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餘4顆,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4顆│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其餘3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2顆│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賴日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話1支(含SIM卡1枚)││├──┼───────────┼──┤│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話壹支(含SIM卡壹枚)││├──┼───────────┼──┤│3│毒品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