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日春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周紫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102年度偵字第6603號、102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日春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賴日春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槍、彈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賴日春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賴日春涉犯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人性,面對如此重刑之來臨,自足認被告賴日春應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無從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又被告賴日春既對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部分犯行均予以否認,本件亦尚有共同被告 張曉慧 及證人馮運能需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防止被告賴日春對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進行勾串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羈押,實無從確保被告賴日春到庭,並無法防止被告賴日春對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進行勾串,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是被告賴日春應自102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