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承攬南科竹園區住宅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之需要,分別於民國94年6月及95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工程用之各式閥類器材,原告已依約定從被告之指示,分次將貨品交付被告收受使用,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2,000元、1,153,950元、71,400元、115,750元、64,378元,共計1,467,478元。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卻拒不給付上開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貨物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467,4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訂貨明細單2份、統一發票5份、應收帳款對帳單4份、銷貨單4份、催繳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等文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惟依原告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貨物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5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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