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王茂蓮 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相對人 王浩軍
褚○賢(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褚○賢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處分書就被告褚○賢之母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處分書,撤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2年5月4日製作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該撤銷行為屬書記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收受送達,並於112年6月28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之被告王浩軍與被告褚○賢、褚○賢之母非屬必要共同訴訟,縱被告王浩軍未合法送達該案之判決書,然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褚○賢、褚○賢之母,且上訴期間屆滿,對被告褚○賢、褚○賢之母而言,該案即已確定,自未受被告王浩軍有無合法送達判決書之影響,爰聲明異議,請求核發被告褚○賢、褚○賢之母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或僅撤銷被告王浩軍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經查:
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
於112年3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三第115頁),然被告王浩軍於同日(即112年3月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王浩軍既已於公示送達當日入監執行,即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續行之公示送達並非合法,故,上開判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王浩軍,被告王浩軍之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被告王浩軍之部分自不能認為業已確定,系爭處分撤銷被告王浩軍之確定證明書,確屬有理由。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褚○賢與被告王浩軍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不受被告王浩軍有無提起上訴之影響,惟觀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侵權行為事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褚○賢、追加被告王浩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000元,暨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褚○賢與被告王浩軍乃係「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參諸上開判解要旨,倘被告王浩軍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且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則上訴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故被告王浩軍之部分既尚未確定,若被告王浩軍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基於個人事由,且形式上有利,該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褚○賢,即便被告褚○賢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故系爭處分撤銷被告褚○賢之確定證明書,亦屬有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王浩軍係與被告褚○賢負連帶責任、被告褚○賢又與
被告褚○賢之母負連帶責任,被告王浩軍與被告褚○賢之母實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即便被告王浩軍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該上訴效力自仍未及於被告褚○賢之母,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業於112年2月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被告褚○賢之母之部分自已於112年3月9日確定,未受被告王浩軍有無提起上訴而受影響,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就被告褚○賢部分為無理由,就被告褚○賢之母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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