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銘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路旁某工地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153.8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並摔落水溝而肇事。嗣李銘龍因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治療後,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委託該醫院對李銘龍進行抽血檢測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45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5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佳里奇美醫院所出具之李銘龍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716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本案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45MG/DL,高出標準值甚多,並自摔落水溝而肇事。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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