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陞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有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肇事,但已因而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亦危及自身安全,而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又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鄭有陞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11月25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2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內飲酒後,即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當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海佃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陞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