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素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素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素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告詹素意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素意應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7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1,飲用啤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於翌(14)日1時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姪女外出。嗣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12分,對詹素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素意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董國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