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林志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意琦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形,倘待其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從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以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聲請人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審酌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於法律上係屬顯無理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以訴訟以拖延系爭執行程序,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以觀,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