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百誠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156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就聲請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為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023號損害賠
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含同案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 許嘉修 、黃百誠(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下同)354,04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事執行處以系執執行
事件受理中,並於105年11月1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松字
第121023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塑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塑台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則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
㈡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54,045元,如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
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
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50,156元為適當【計算
式:354,045元5%(2+10/12)=50,156元(元以下4捨
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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