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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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陳梅琴
被 告 劉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16樓之2
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13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35,600元。」;而於起訴狀達送達被告前,因被告業
已於105年7月28日搬遷完畢,原告乃於105年8月17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5日
起至105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7,800元,且被告應於每月
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詎被告自105年2月5日即短付當月租金
5,000元,又自同年3月5日起即完全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算
至105年6月21日止,已積欠原告3個月又16日之租金合計67,
893元未給付,經原告以被告所繳納之押金30,000元扣抵租
金後,仍積欠原告2期以上之租金共37,893元未給付。原告
乃於105年6月22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8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達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則視同終止系爭租約
,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
付,則系爭租約業於同年7月3日終止。是被告自105年2月5
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原積欠原告租金共75,013元,經原告
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30,000元,及被告於105年8月另給付
之1,5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43,513元;此外,系爭
租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該租賃物,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應自租
約終止之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28日交還系爭房屋
止,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355元,是被告共
積欠原告57,868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以
上,經原告以三重正義郵局第807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告於函達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於該存證信函中
表明如逾期未給付即視終止租約,不另為終止租之之通知,
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5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已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期滿翌日即同年7月4日終止,即屬
有據。
㈢、次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5日前給付當
月租金,惟被告自105年2月份起即短付租金5,000元,另自
同年3月5日起即完全未給付租金,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
(即同年7月3日)為止,共積欠租金75,013元(計算式:5,
000+17,800×3+17,800×28/30=75,01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已如前述,經扣除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所交付之30,000元擔保金後及被告另於105年8月所給付之1,
5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3,513元(計算式:75,013
-30,000-1,500=43,513),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迄105年7月28日始遷離系爭房房,其於該段期間
內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
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7,8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
期限終止後迄同年7月28日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
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
每月17,8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7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即同年7月28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355元(計算式:17,800×25
/31=14,355),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告57,868元(計算式:43,513+14,355=57,86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