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林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替被告裝修店面,約定總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68,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原
告,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05年6月30日、105
年6月1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
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僅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年月日)│(年月日)│(新臺幣)│
├──┼─────┼─────┼─────┼─────┼─────┤
│1│上海商業儲│YLA0000000│105.01.20│105.01.28│55,000元│
├──┤蓄銀行宜蘭├─────┼─────┼─────┼─────┤
│2│分行│YLA0000000│105.04.20│105.06.15│56,000元│
├──┤├─────┼─────┼─────┼─────┤
│3││YLA0000000│105.06.30│105.06.30│5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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