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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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坤 和
被 告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以一訴請求計
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
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被告之答辯
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
245條、第262條第1、2項本文、第266條第2項第1款、第436
條第2項及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或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法
院得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判
會被告就先父 張清順 截止104年7月3日之時繼承發生前後①
自先父開始住院期間及截止辦完喪事其開銷、收支帳②與先
父在逝世前一個月已匯往醫院之太麻里地區農會美和分部之
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領款之變動情形,及
其存放在身邊(沒存於存摺帳戶者)之現金及有價值的其他
動產之統計數字③結存餘額告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文字,聲明之內容及原因事實
並未具體特定,尚無從判斷其請求審理之範圍及訴訟標的為
何。本院乃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原
告補正敘明該項聲明所受分配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61頁)
,並於105年5月3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固於105年6月3日提出聲請書狀,然僅
請求本院函詢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美和分部就訴外人張清
順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目前之存
款全部尚有多寡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仍未聲明其
請求之金額為何,亦未表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
。復經本院以東院忠民真105補151字第1050009848號函(見
本院卷第69頁),再次命原告應自行表明欲請求之受分配金
額,並於105年6月8日送達原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
)。
⒊然則,原告遲於105年7月22日始提出變更部分起訴聲明狀表
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受分配金額,因必須由被告提出報告
數字後,始能決定,故暫時不請求命交付分配金額,而只請
求提出報告後,再行決定應受分配金額之命給付之多寡?」
(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敘明被告係因何法律關係所應為
之給付,本院無從命被告為計算報告,容無同法第245條保
留關於給付範圍聲明規定之適用。原告就此未具體表明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欠缺聲明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
有違訴之聲明之明確性原則。學者 姜世明 有謂,就給付之訴
而言,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
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如未能補正,原告之起
訴即屬不合法(見氏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12頁,
2012年1版,新學林出版)。洵此,被告既無提出計算報告
之義務,原告亦明示暫時不請求命交付分配金額,審酌同法
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
原則,於已定充分期間得以補正前提下,為免訴訟延滯暨衡
平保障訴訟當事人各自權益,應認原告暫不請求之表明,於
本件訴訟程序已生撤回之效力。
⒋再者,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提出答辯狀,並經本院於105年
10月11日將答辯狀繕本送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9頁),原告未具狀為任何主張陳述。遲至本
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除當庭要求被告應陳述
張清順之帳戶餘額外,臨為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訴之聲明第一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19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435頁),被告當即表示「錢都被原告拿去炒股,還有高雄
的房子,錢都已經給他了,原告講的都沒有道理」等語,顯
認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審酌自105年5月9日原告
起訴時起,數度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何
,然其均未確認,且於105年7月22日表明暫不請求,反於本
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突襲式追加上開聲明,
致使被告無從防禦,並經被告即刻表示反對,應認該項追加
顯已遲誤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簡易訴訟程序
一次辯論終結原則之立法意旨,並審認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之請求均顯無理由(詳後述),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
,不應准許。原告追加部分既經駁回,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得
為實體上審理,是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其父張清順自102年起
至今在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美和信用部存款資料證據乙節
,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清順於104年6月30日死
亡前,被告趁張清順住院期間,偽造贈與及物權契約,擅將
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6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有損原告之應繼分,請求撤銷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未
得伊允許,偽造伊之印章印文及過戶等文件,並持以登記如
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為公同共有,足以損害伊為唯一合法繼
承人之權利。因依台灣民間習俗,女子無繼承權,且張清順
生前已表示除將另一塊7、8分多的農地給訴外人即兩造之弟
張坤明 外,剩下土地均要由原告繼承,故請求被告 塗銷 如附
表所示七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
有等語。並聲明:1.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張清順與被告間就坐
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
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
七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姊弟,就760地號土地部分,係張
清順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於102年月24日贈與張坤明,並於
103年1月15日完成過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為張
坤明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並無理由。就附表所示土
地部分,則因張清順有7位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原告非唯
一繼承人,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縱認原告所訴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謹慎確認並保障當事者權,仍得進
行言詞辯論程序。學者 吳明軒 亦謂:本條項僅規定「得」不
經言詞辯論,法院為審慎計,仍命行言詞辯論而後判決,自
無不可(見氏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22頁,2013年7月
修訂10版,自版)。茲就本件請求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撤銷張清順與被告間就760地號土地之贈與及移轉
登記等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⒈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
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及第2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76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欄記載
為張坤明而非被告,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76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予原告,並經闡明被告非所有權人後,
原告仍主張「無論是以被告的名義,還是以訴外人張坤明都
要撤銷」,並請法院自行判斷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
436頁)。是以,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況760地號土地為張清順生前贈與並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坤明,並非張清順之遺產而為被告所繼
承,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所已
知,更於期日提示原告並闡明之,足見已賦與其就該事實有
辯論之機會,本於原告上開陳述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
闡明後仍執前詞,有違首揭訴之聲明之明確性原則,此部分
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並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
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中華
民國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明文昭著
。查我國民法親屬繼承編係於19年公布施行,而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之順序定之。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觀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規定即明,顯見民法即本同與憲
法男女平等原則之立法意旨。
⒉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凡關於民事,應先依法
律所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則依法理判
斷之。是以,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須法律無規定者,始適
用習慣。(院字第1410號解釋參照)
⒊經查,縱如原告所述,台灣民間有女子不得繼承娘家財產之
習俗存在,惟依民法第1條規定,僅於法律未有規定時,始
有習慣之適用,繼承權之順序既經法律明文規定,且未排除
女子之繼承權,自無適用習慣之餘地。故原告稱:依臺灣地
區習慣,女子無繼承權等語,自非可採。而張清順之繼承人
非僅有原告一人,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及
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
104年屏恆字第065610號、104年太地所字第0000000號土地
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足見如附表所示土地張清順所有部分
,於張清順死亡後,均登記為張清順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無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又原告當庭未表明請求權基
礎,強調本院應自行判斷其得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權依
據為何(見本院卷第436頁),其依舊有慣習主張被告應塗
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顯已違反民法繼承編上開相關條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張清順與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顯無理由,屢經本院賦
與原告補正機會,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其闡明如上述,其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判決駁回。
五、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命被告提出證物狀,
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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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面積│被繼承人張清順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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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鄉○○段○○○○號│161.3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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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鄉○○段○○○○號│1127.16│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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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東縣○○○鄉○○段○○○○號│154.22│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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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屏東縣○○鎮○○段○○○○號│1.25│21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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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屏東縣○○鎮○○段○○○○號│406.58│21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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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屏東縣○○鎮○○段○○○○號│100.66│21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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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屏東縣○○鎮○○段○○○○號│1639.72│84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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