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被 告 林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承保訴外人 朱貴菊 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止(
下稱系爭保險)。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
長濱鄉臺11線78公里處大俱來段北上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由訴外人 林永吉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有
毀損,經訴外人雅鉅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9,914元(工資13,000元及零件6,914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朱貴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延遲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是颱風天視線不佳,系爭汽車停車
時後面沒有放三角架,也沒有閃燈,兩車才會相撞,兩造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汽車行照、林永吉之駕照、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雅鉅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之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127至13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
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當事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互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本件爭點為:⒈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為何?⒉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時,於夜間或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停於路邊之
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
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3款
、第95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稱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因下雨之故,視線不清
,行駛肇事地點時沒看到原告之車輛,撞到後才知道發生事
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復觀
卷內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及被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見當日雖陰雨
有霧,被告發現該處附近照明不足之時,應更加謹慎注意車
前狀況,況被告本即應以點亮機車頭燈之方式輔助照明,倘
若點亮機車頭燈仍無法清楚看清前方動向,則被告之注意程
度更應提高,而應以隨時得以完全煞車停止之速度前進;再
者,事發地點係臺11線省道,乃屬交通要津○○○鄉○○路
或人車罕至之處,且當時為上午11時許,勢必有其他車輛行
駛往來,被告行經該處亦應保持警覺注意前方是否有其他車
輛。因此,被告若均能注意上述情況,實無全然未見林永吉
停置於道路中央之系爭汽車之理。是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採取必要閃煞措施,而
依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該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汽車毀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堪以認定。
⒊而林永吉於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停車看海,且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情,有成功分局(雙方)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第1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佐,是林永吉之停車行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甚明,因林永吉之違規停車行為,已占據兩線道中之慢
車道,致被告閃躲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是以,被告抗辯林
永吉之違規停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應可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19,914
元等語。然查:依雅鉅汽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
費用為8,013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3年5月(見本院卷第17頁),距離案發
時間之104年3月24日已逾10月,其車輛修繕之零件之折舊額
應為1,1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13元(5+1)=1,3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013
-1,336)0.21012=1,113】;扣除折舊後,原告關
於系爭汽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900元【計算式:
8,013-1,113=6,900】。加計統一發票所載工資10,953元
後,總和再乘以5%之營業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金額應為18,746元【計算式:(6,900+10,953)1.05
=18,74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3頁),是即使被告對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責,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亦以18,746元為限。
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系爭汽車之駕駛
人林永吉在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停車看海,且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亦為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本
院審酌二方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3,
餘由原告負擔。換言之,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1/3,即6,247元【計算式:18,7461/3=62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主張案發當日天氣起霧之情況宜由承辦本係車禍
案件之臺東縣成功分局樟原分駐所警員 田金漢 作證等語,因
被告自述其提供之照片為案發時第一時間所拍攝,已足使本
院判斷案發時之天候情況,並無傳喚警員田金漢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
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