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907號
原告 林欽福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文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被告 高偉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點、附件五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並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109年2月27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 茆育維 、被告高偉哲應將臺北市○○○路○段00號3樓之1之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茆育維、被告高偉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於110年4月27日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5房屋內,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第13點、附件五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並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00號3樓之1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93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37頁110年4月27日補充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於110年6月10日原告將其聲明再變更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5房屋內,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第13點、附件五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並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00號3樓之1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93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93頁110年6月10日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之1)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該房屋之牆壁、天花板等多處發生漏水情形,旋委請專業水電人員進行抓漏,惟經水電人員表示,因漏水處藏匿於牆壁中,僅自系爭房屋3樓之1無法確認並進行維修,必須由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共4戶之住戶亦即4樓之1、4樓之5、4樓之6、4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1、4樓之5、4樓之6、4樓之7)協助查明,方能釐清實際漏水位置,被告疏未注意其系爭4樓之5房屋給水管有破損或破裂之情形,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內,被告自有義務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其系爭4樓之5房屋進行修繕,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使不再漏水滲入系爭3樓之1房屋內;又系爭4樓之5房屋漏水,需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2937元、原告系爭3樓之1房屋之「裝潢」、「油漆」修繕費用計12萬2642元、又原告系爭3樓之1房屋之「結構」(即水泥樓板修復工程)修繕費用,經原告委請晨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評估修繕費用為11萬2125元,爰為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5房屋內,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第13點、附件5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並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00號3樓之1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3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前鈞院委託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諸多違誤,分述如下:
㈠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進行本案鑑定於109年11月11日進行初勘時,被告即提出系爭大樓外牆亦有滲漏水之可能,詎該會所指派之鑑定人員未經勘查即逕稱「從外牆磁磚縫滲水的可能性不高」等語,完全排除外牆滲漏水之可能性,此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多起檢修外牆滲漏之案例不符,已有違誤。
㈡本案鑑定人於109年11月25日複勘時,被告聽聞鑑定人員要進行壓力測試,於是先離開現場前往採買高壓編織軟管及配件以便鑑定人員進行測試,詎鑑定人員竟在設備不全,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逕行進行測試,致使被告無法於現場就鑑定人員所使用之測試方法即時陳述意見,且鑑定人員在沒有充足設備之情況下所為之測試難期為真實,測試數據可疑。
㈢本件鑑定人員於實施冷、熱給水管壓力測試時僅使用一簡易四方盒之設備(參鑑定書第21頁照片13),此與一般給水管壓力測試時所使用之設備已有不符(參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光碟),又該四方盒設備於盛水後需手動加壓至5kg/cm2,但鑑定人員於加壓測試過程中並無使用高壓編織軟管及立布串接延伸至地面,其測試所得之數據即有失真,難期為真正。況該鑑定書中亦未檢附加壓至5kg/cm2之現場照片,鑑定人員現場是否確已加壓至5kg/cm2更非無疑,自難認其測試之結果為真實。而依被告另於109年12月6日委請技師進行系爭4樓之5房屋內之冷、熱給水管壓力測試,技師以電動馬達加壓至8.0kg/cm2,皆無降壓即無滲漏水之現象,此亦與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論大相逕庭,足證該鑑定報告中所載冷、熱給水管滲漏之結論,殊不可採。
㈣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實務上給水管滲漏水之經驗,倘系爭4樓之5房屋內之冷、熱給水管有破裂及洩漏現象,自應由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指出冷、熱給水管滲漏之位置,且在冷、熱給水管滲漏之案件,滲漏水情形是24小時恆常發生,並非於使用冷、熱水時才發生,自應該能探得系爭4樓之5房屋特定位置有持續含水之狀況,並且系爭3樓之1房屋內電視機左側天花板上之混凝土亦應會處於恆時富含水份之狀態,然該鑑定書第5頁記載,系爭4樓之5房屋於測量前竟可測出17.4%~17.7%等接近乾燥之數據,顯然與冷、熱給水管滲漏水之情形不符,自難認其鑑定結論為可採。
㈤另查,一般專業滲漏水鑑定,地板滲漏水測試應有4個小時以上的積水測試時間,詎本件鑑定人於進行系爭4樓之1房屋與系爭4樓之5房屋之地板滲漏水測試時,非但為當日,且只進行一小時的積水測試,顯然不符合一般正常滲漏水測試的規範,更何況該鑑定書中並未檢附積水測試前的數據照片,只有檢附試水後之照片(參鑑定書第22頁照片15、16),自難認其鑑定結論為可採。末查,依一般滲漏水鑑定實務,欲判斷樓上樓下建築物之相對位置,應提出上、下兩層樓之建築平面圖加以比對,始能得知相關位置,詎本件鑑定書中僅粗略檢附原告所有3樓之1房屋使用執照圖於附件二,並無系爭4樓之1與系爭4樓之5之平面圖檢附並進行套繪比對,而鑑定人竟在無4樓平面圖之情況下逕行得出滲漏水位置係位於系爭4樓之5房屋內,該鑑定結論顯然是全無憑據,難以採信,益證該鑑定報告多有疏漏,殆無疑義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造成伊漏水之損害,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系爭漏水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漏水之原因,應係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之5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有破損或破裂,並且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之1房屋,電視機左邊牆壁天花板明顯滲透水現象;又因系爭4樓之5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水源會加速滲漏至系爭3樓之1天花板混凝土及木作裝潢上。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梯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此與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之意見相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第6頁)。雖被告於收受該份鑑定報告後,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鑑定人之採擇係經兩造同意後選任,系爭鑑定人係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以書狀表明「…這段期間也得知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亦有各法院委託見識漏水案件經驗,且其鑑定費用更為實惠,俾便減輕彼此費用負擔,懇請鈞院確認其為鑑定人。」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要求本院選定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本院基於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參酌費用相當性原理、以及詢問原告之意見後方選任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為本件鑑定人,首先敘明。
2.被告抗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派之鑑定人員未經勘查即逕稱「從外牆磁磚縫滲水的可能性不高」等語,完全排除外牆滲漏水之可能性,此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有多起檢修外牆滲漏之案例不符,已有違誤,難以遽採云云。被告之該項指摘僅係被告之臆測或被告之意見,非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而有不足憑採之原因。至於系爭管理委員會是否已有多起檢修外牆滲漏之案例,其發生原因為何,非與本案相關,不得用以推斷系爭漏水之原因,更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更何況,本院係基於全部卷證所得之心證,並非單依該鑑定報告為判斷依據。從而,被告之該項抗辯不足採信。
3.被告又辯稱:本案鑑定人於109年11月25日進行複勘時,被告聽聞鑑定人員要進行壓力測試,於是先離開現場前往採買高壓編織軟管及配件以便鑑定人員進行測試,詎鑑定人員竟在設備不全之狀況下,且被告亦不在場之情況下,逕行進行測試,非但致使被告無法於現場就鑑定人員所使用之測試方法即時陳述意見,且鑑定人員在沒有充足設備之情況下所為之測試亦難期為真實,故其測試之數據自有可疑,難以遽採云云。然被告陳述「…鑑定人員竟在設備不全之狀況下,且被告亦不在場之情況下,逕行進行測試,非但致使被告無法於現場就鑑定人員所使用之測試方法即時陳述意見,…」,尚無何證據可證,僅係被告片面之陳述,該項辯解自不足憑信。
4.被告再辯稱:本件鑑定人員於實施冷、熱給水管壓力測試時僅使用一簡易四方盒之設備(參鑑定書第21頁照片13),此與一般給水管壓力測試時所使用之設備已有不符(參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光碟)云云。然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擇之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被告所指摘未採取如何之鑑定方法便認違反專業或違反常情,實屬無稽。本院於訴訟前期分別請兩造提出鑑定人選,再依被告之要求方選任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可謂就兩造給予其嚴密之訴訟程序保障,現見鑑定結果對被告不利,執詞稱鑑定人不依照其方法實施鑑定,鑑定之結果不可採云云,未免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被告事後所尋之技師,亦非本院所選取之鑑定人,加以,其姓名年籍及學、經歷均屬不知,又未與原告詰問之機會,其陳述與被告之片面陳述相同,自難採為判斷之依據。
5.被告復辯稱: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實務上給水管滲漏水之經驗,系爭鑑定報告,顯然與冷、熱給水管滲漏水之情形不符,自難認其鑑定結論為可採,或稱系爭鑑定報告,顯然不符合一般正常滲漏水測試的規範,或稱未提出平面圖檢附並進行套繪比對云云,僅係被告認為鑑定人未採取其所認為之方法,即認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該等事實皆不足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有不足憑採之原因。從而,被告之該項抗辯不足採信。
㈢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違反第6條第1項拒絕原告入內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原告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先進行協調,於協調後被告仍拒絕原告入內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原告方得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然本件被告尚無前述事實,亦未經協調仍拒絕原告入內之請求,故該部分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其餘之聲明「被告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第13點、附件5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並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00號3樓之1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鑑定報告第37頁所示,請求被告給付應修繕系爭漏水費用10萬2937元云云,然查,此費用10萬2937元即聲明第1項依鑑定報告書第13點、附件5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之所需費用,則原告該部分為重複請求,不予准許。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767元,其中系爭鑑定報告為補充鑑定認為原告之天花板及牆面之修復費用為12萬2642元,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0年5月3日台防(110)工協會字第25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9至461頁),經審酌系爭漏水造成原告之天花板、牆面多處受損,該等費用符合客觀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之該項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原告之請求部分,原告無非係以晨境空間設計之設計工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499頁),惟該開具估價單之人為原告之姪子,即證人 林其寬 ,其雖到庭作證稱有該估價單所示維修之必要性云云(本院卷第526頁第17行),但被告不同意其作為本件之專家證人(第524頁第24行);且證人與原告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證言難免迴護原告,憑信性甚低;加以,本院審酌該等費用實非必要費用,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僅在12萬26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該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110年6月11日始追加,其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被告收受擴張之繕本翌日起算,然原告尚未提供送達情形,故以110年8月26日開庭之翌日(110年8月27日)起算,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㈠被告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第13點、附件5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並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00號3樓之1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642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鑑定費6萬3000元
合計6萬6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