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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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徐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
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段○○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謝佳芸 所有由訴外人 曹煥之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而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63021元(其中鈑金費用:8992元,零
件費用:36210元,烤漆費用:17819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6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任意)、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B車之修復費用63021元(其中鈑金費用:8992元,零件費
用:36210元,烤漆費用:17819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6年5月出廠,
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
件362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08年7月9日止,業已實際使用2年3月,則
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08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8992元及烤漆費用17819元,合計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899元(即13088+
8992+17819=39899)。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指定
之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210×0.369=13,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210-13,361=22,849
第2年折舊值22,849×0.369=8,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849-8,431=14,418
第3年折舊值14,418×0.369×(3/12)=1,3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418-1,330=13,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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