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32號

原告 蘇蕰恭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 律師

被告 秦喜秀

訴訟代理人 莊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秦喜秀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第九頁第二點及附件七【項次壹】所示之修復方法及費用-詳細表(詳如附表一所示),對其內浴廁防水層等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秦喜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秦喜秀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秦喜秀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秦喜秀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對其內浴廁、臥房等漏水施行修復至不漏水;2.被告秦喜秀、莊希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秦喜秀、莊希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秦喜秀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9年8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第2點及附件七所示之方式,對其內浴廁防水層等修復至不漏水;2.被告秦喜秀、莊希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07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秦喜秀、莊希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8年初起,系爭1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臥房牆壁有漏水現象,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將此事通知被告莊希賢,並多次聯繋其處理系爭2樓房屋漏水問題,惟莊希賢稱漏水係因公用管線間之問題,遲不處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置理。嗣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漏水原因,認定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秦喜秀為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被告秦喜秀、莊希賢共同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屋,就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造成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系爭2樓房屋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為115,298元,原告系爭1樓房屋受損部分必要修復費用為33,880元,加計原告因漏水問題而購買塑膠擋板已支出3,029元,購買接水盤、護具、更換損壞燈具已支出3,300元,以上合計155,507元;又被告迄未修復漏水,侵害原告居家安寧權,原告飽受困擾、長期難眠,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秦喜秀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2點及附件七所示之方式,對其內浴廁防水層等修復至不漏水;2.被告秦喜秀、莊希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07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秦喜秀、莊希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曾至被告系爭2樓房屋浴室施行浴缸放水試驗,確認浴缸下方無積水及滲漏現象,可見並非被告浴室滲漏造成漏水。被告房屋有馬桶、浴缸及洗臉台等2個排水系統,在樓地板下方約20公分橫向接到公用管線間,不可能向上回流到原告系爭1樓房屋之樓頂板。被告浴廁因公用管線間滲水,導致天花板受損,同址10號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亦因公用管線間滲水導致黑斑,原告房屋漏水應係公用管線間漏水所致。

(二)本件系爭鑑定報告進行「積水測試」之滲漏處接近系爭2樓房屋馬桶汙水管上方,細縫很細且長約30公分,應僅會出現數滴滲水,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大面積損害。被告房屋採乾溼分離設計,浴缸外屬乾燥區,未施作防水工程,但積水測試法通常是針對新完工之防水工程,系爭鑑定報告在該區域採用積水測試法,不能鑑定出漏水原因,其鑑定之施工方法,亦與被告無關。又鑑定機關未施作超音波裂縫深度量測,未知裂縫深度下竟稱:「1樓浴廁頂板有裂縫,此裂縫深度尺寸並非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本案滲漏水之原因經檢測仍是因2樓浴廁防水層失效所造成」,且僅憑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作積水測試,即認定漏水原因是系爭2樓房屋地板防水層已失效,並未具體舉出究竟是系爭2樓房屋內何項源頭及因果關係,本件漏水源頭應係來自公共管道或其他地方,鑑定結論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為其所有,而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秦喜秀所有,並由被告秦喜秀、莊希賢居住使用中。而原告系爭1樓房屋自108年初起即發現浴廁天花板、臥房牆壁有漏水現象,造成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等損害,經鑑定結果認係因被告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系爭1樓房屋受損照片、存證信函、購買防擋漏水物品之照片、統一發票暨出貨明細單及工程預算編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45至47、51頁)。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漏水事件進行鑑定,其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之說明,於其第八項鑑定經過情形第6點記載「對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進行【地坪積水測試】,其測試期間先暫訂約為2小時左右。浴廁於地坪積水測試2小時後,於系爭1樓房屋浴廁平頂觀察,發現其靠近浴廁平頂中央處,有5處明顯滴漏水現象。與地坪積水測試前,所觀察其浴廁平頂為乾燥狀態,有顯著差異。詳附件八照片()至照片()。另以【水分計】於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進行地坪積水測試之前後,分別量測系爭1樓房屋之浴廁平頂等5個選定測試點。…再以【水分計】於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進行地坪積水測試之前後,分別量測系爭1樓房屋大臥室側牆及平頂等3個選定測試點。…以上其量測數據與前述目視漏水判斷相符。即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水層已失效。詳附件八照片()至()及附件八照片()至()」,另於第九項鑑定結果記載:「系爭1樓房屋其漏水原因,詳上述【八、鑑定經過情形6.】所敘述,對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進行【地坪積水測試】,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已明顯失效。此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其漏水原因是自系爭2樓房屋內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堪認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漏水原因應係公共管道間或其他地方,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與結論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指派鑑定人 陳信斌 及檢查人 莊詩祥 會同兩造至系爭1、2樓房屋進行現場勘查、記錄並拍攝照片,且分別就系爭2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浴廁及浴缸(含周邊牆面)進行測試後,排除冷、熱給水管及浴缸為漏水原因,判斷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致漏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附件資料可參。核其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均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又被告徒稱漏水為公共管道間之原因云云,然亦表明不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而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因需維護修繕其房屋,即有必要進入被告秦喜秀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秦喜秀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第2點及附件七【項次壹】所示之修復方法及費用-詳細表(詳如附表一所示),對其內浴廁防水層等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有理由。

  2.次按上述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其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查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秦喜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秦喜秀負責修繕系爭2樓房屋,並負擔修繕費,核屬有據。又參酌上述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分析及結果第2點係認定:⑴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必須重新施作浴廁地坪及牆面防水層。⑵工法為:①先敲除浴廁地坪及牆面之原有磁磚,並清理運棄。②地坪及牆面重新施作防水層(牆面防水層施作高度至平頂或樑下緣)。③地坪及牆面防水層重新施作完成後,同樣以地坪積水測試方式,測試72小時未漏水後,再進行地坪及牆面磁磚從新舖貼,其修復必要費用如附件七【項次壹】所示。而就系爭2樓房屋預估修繕費用,包含「1.地坪地磚牆壁面專打除及整平工料:35,000元。2.地坪及牆面防水處理(含工資):10,440元。3.牆面磁磚彈線鋪設(含工資):27,460元。4.地坪磁磚鋪設(含工資):5,416元。5.衛浴設備拆除保留(含安裝復原):9,500元。6.衛浴配件及安裝:8,000元。7.廢棄物運棄費:6,000元。8.零星整修及其他:3,000元。9.廠商稅捐與管理費:10,48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15,298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秦喜秀容忍其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15,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秦喜秀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有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秦喜秀自應就其所有房屋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部分,經系爭鑑定結果為:原告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位置為1樓房屋之浴廁平頂及大臥室之平頂與牆面等位置,受損之範圍及程度為浴廁之天花板受損、抽排風機損壞及大臥室平頂及牆面有 白華 現象及面漆剝落等。其修繕之項目及必要費用為:「1.浴廁天花板拆除:2,000元。2.臥室平頂牆壁表面打除整平:5,000元。3.臥室平頂牆壁白華表面處理:3,000元。4.浴廁抽排風機(含線路及安裝):1,800元。5.臥室平頂牆壁油漆(含批土):2,000元。6.浴廁天花板更新:10,000元。7.廢棄物運棄費:5,000元。8.零星整修及其他:2,000元。9.廠商稅捐與管理費:3,0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3,88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秦喜秀給付損害賠償33,880元,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漏水問題而購買塑膠擋板已支出3,029元,業據其提出購買防擋漏水物品之照片、統一發票暨出貨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購買接水盤、護具、更換損壞燈具已支出3,300元部分,缺乏相關單據足資佐證,難認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秦喜秀所有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漏水以致原告房屋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亦非短暫(自108年起迄今),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秦喜秀給付之金額為172,207元(計算式:115,298+33,880+3,029+20,000=172,207)。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秦喜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7.至被告莊希賢僅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同居住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尚難認其就系爭2樓房屋有修繕義務,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難認被告莊希賢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莊希賢負擔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賠償,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秦喜秀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第2點及附件七【項次壹】所示之修復方法及費用-詳細表(詳如附表一所示),對其內浴廁防水層等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秦喜秀應給付原告172,207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