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洪清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6,7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帶 (嗣已死亡)前於民國67年8月10日
邀同被告乙○○、戊○、甲○○及訴外人 陳朝源 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新台幣16
萬8千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借款期限止73年
8月10日止。惟借款人僅繳息至69年8月4日止,屆期亦未清
償還本金,原告已於90年間經財政部核准受讓該農會信用部
之營業,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68,000元及自69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利息之判決(聲
請支付命令時一併請求給付之5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部分,已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
二、被告乙○○、戊○、甲○○(其中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則略以:前開借款,自73年間屆期
後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利息
部分之請求權,亦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及學者 黃立 、洪
遜欣、 李模孫森焱 等教授均採此見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款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自
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筆借款,其主債務人楊帶於
69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為原告陳明,依借款契約
書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斯時原告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可
行使。惟竟遲至98年9月4日始由原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償還,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對於此項債權
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亦無異詞。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
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168,000元部分,
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另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即明。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
之利息債權,為與原本債權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兩者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則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上開時間始就其利息債權聲請發支
付命令,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利息債權就超過五年時
效之範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惟在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
中斷時效之日)回溯5年內,迄被告於98年9月18日為時效抗
辯之日止,已發生之利息債權金額即86,760元〔計算式:16
8,000×0.1025×(5+14÷365)=86,76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部分,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已發生之利息
債權,亦為從權利,因主權利之原本債權時效消滅而隨同消
滅,委無可採。至所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
,並非判例,且與近年該院判決(如97年台上字第0477號)
所採法律見解不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以,原告就利
息部分之請求,在金額86,76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部分撤回後計應
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