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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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洪清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6,7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帶 (嗣已死亡)前於民國67年8月10日
邀同被告乙○○、戊○、甲○○及訴外人 陳朝源 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新台幣16
萬8千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借款期限止73年
8月10日止。惟借款人僅繳息至69年8月4日止,屆期亦未清
償還本金,原告已於90年間經財政部核准受讓該農會信用部
之營業,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68,000元及自69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利息之判決(聲
請支付命令時一併請求給付之5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部分,已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
二、被告乙○○、戊○、甲○○(其中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則略以:前開借款,自73年間屆期
後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利息
部分之請求權,亦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及學者 黃立 、洪
遜欣、 李模 、 孫森焱 等教授均採此見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款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自
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筆借款,其主債務人楊帶於
69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為原告陳明,依借款契約
書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斯時原告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可
行使。惟竟遲至98年9月4日始由原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償還,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對於此項債權
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亦無異詞。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
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168,000元部分,
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另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即明。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
之利息債權,為與原本債權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兩者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則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上開時間始就其利息債權聲請發支
付命令,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利息債權就超過五年時
效之範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惟在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
中斷時效之日)回溯5年內,迄被告於98年9月18日為時效抗
辯之日止,已發生之利息債權金額即86,760元〔計算式:16
8,000×0.1025×(5+14÷365)=86,76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部分,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已發生之利息
債權,亦為從權利,因主權利之原本債權時效消滅而隨同消
滅,委無可採。至所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
,並非判例,且與近年該院判決(如97年台上字第0477號)
所採法律見解不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以,原告就利
息部分之請求,在金額86,76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部分撤回後計應
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