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
原 告 呂佩芬
被 告 小雅名品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吳 彬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
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判決原本及正本顯
有誤算,茲將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表: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預繳
證人旅費638元原告繳納
初勘費用5,000元原告繳納
合計8,638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8,638元×15,900元÷280,900元=489元
原告:8,638元-489元=8,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