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八號上訴人吳○○姓名、年齡.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甲女、乙男、丙男、邱○○(姓名、年齡及住所均詳卷)之證詞,卷附高雄市聯合醫院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七00五七七八八號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當日下午與同學一起打籃球,不可能在家中房內對甲女性侵害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證人吳○○(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之證詞,捨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不顧,拘泥口語文字之記載,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串證之實,竟不採其證詞,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既認定甲女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復又採為證據,除違證據法則,理由亦屬矛盾。甲女對於上訴人有無脫衣褲、有無施以強暴手段等被害情節,理應記憶深刻,卻所陳前後不一,且現場亦未呼叫求救,顯違常情,況上訴人如確有不法,甲女何須寫字條向其父表示一輩子良心不安,所言真實性尚有可議,難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甲女事後經常赴上訴人住處走動,雙方互動頻繁,有說有笑,此有證人ΟΟΟ可證,原審未予傳喚,亦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測謊鑑定未就上訴人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部分設題鑑定,自不足資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原判決未詳酌甲女年幼,心性稚嫩,在不敢控告其兇惡父親情況下,為達與其母同住,而衍生不實之指控,竟不採甲女於審判中所證,有違經驗法則,理由亦屬不備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上訴人有以身體及雙手強壓甲女在床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據甲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以甲女警詢所陳用以彈劾其事後翻陳被害過程已不記得及上訴人係屬清白一詞為不可採,復敘明甲女於遭受性侵八個月後,始向學校老師說出,顯因不耐長期隱忍之結果,證人吳○○與上訴人有同窗之誼,且係受上訴人之母邀請出庭作證,對於事隔一年半以上事物,仍能清楚描述,與常情未符,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上訴人對於未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亦有測謊報告可稽。上訴人與甲女原本為表兄妹關係,事後雖仍維持外表和諧,亦難認甲女所言不可採,並無再予傳訊證人ΟΟΟ之必要。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原判決既認甲女警詢所陳無證據能力,復採為上訴人有施以強暴之證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理由容有瑕疵,惟除去該部分證詞,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為相同犯罪之認定,該項違誤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