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上訴人 沈政侃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訴人 陳春穆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沈政侃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蔡惜 、上訴人陳春穆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依序將如原判決附表一㈡所示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顯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始知有撤銷原因,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行使撤銷訴權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系爭請求,尚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陳春穆又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春穆已在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陳稱:「上訴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春穆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所載沈政侃於行為時係明知(陳春穆等負欠伊)龐大債務尚未清償」,且沈政侃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所詢本案其他卷證資料當庭陳明「無意見」各等語,復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互為辯論(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九頁背面)。沈政侃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指陳上開陳報狀內容與常情相違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原判決關於陳春穆「在原審」具狀陳述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四列),其中「在原審」三字顯屬誤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00年元月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