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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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上訴人 張明國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明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六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為前提;修正後同條增訂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始有適用。而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上訴人於警詢中,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除編號二以外其餘部分,均供稱其交付予 林淑樺 之海洛因,係與林淑樺合資購買等語,依此陳述,上訴人顯僅承認代為購買海洛因後,交付予林淑樺之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未自白其係購入海洛因後,始起意將該海洛因移轉而交付予林淑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為上開供述,應認已自白轉讓海洛因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海洛因之來源為 莊明和 ,然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查獲莊明和涉嫌販賣毒品,係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莊明和涉犯另一毒品案件,對其發布通緝所致,非因上訴人於本案之供述,有該分局函文及第一審電話紀錄表可按,原判決因認不得依上開供出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以上開函文意旨欠明,或以莊明和雖經另案通緝,但於本案仍屬新發現之事實,原判決未予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判決就法律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伯道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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