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18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女友 廖素君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①民國96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大山餃子館」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騎樓處之白鐵製工作台1個,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室藏放。②96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35號前,共同以丁○○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白鐵套筒扳手、六角扳手等工具,竊取丙○○所管理之白鐵柵欄4片,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六角扳手2支及套筒板手
1支等物(詳見附表)。丁○○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際,主動向承辦員警 黃順洽 供出上開①部分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室起出贓物白鐵製工作台1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竊取白鐵製工作台及白鐵柵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1頁、第28-29頁、第32-3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持以犯事實欄一②部分之白鐵套筒扳手1支及六角扳手,均屬金屬鐵製材質,套筒扳手全長20公分、前端套筒處長8公分,甚為沈重;六角扳手全長16.5公分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指犯罪事實一①部分)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指犯罪事實一②部分)。原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①部分亦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當庭將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從而該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廖素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丁○○在犯罪事實一①部分(竊取白鐵製工作台)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黃順洽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表】
1.螺絲起子1支。
2.六角扳手2支。
3.套筒板手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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