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2號及95年度訴字第717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並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各11月確定在案,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日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96年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准予減刑後各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於法相合,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各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述)。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爰參酌本件減刑之程度,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3、4之罪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1月÷2=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11月19日回│93年11月19日回│本院95年度訴字│本院95年度訴字│││溯4日內某時至│溯4日內某時至│第862號判決確│第862號判決確│││94年3月23日止│94年3月23日止│定後某日起至94│定後某日起至94│││││年10月16日止│年10月16日止│├──┬───┼───────┼───────┼───────┼───────┤│偵│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查├───┼───────┼───────┼───────┼───────┤│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94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號││594號│594號│105號│105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862號│862號│717號│717號││實├───┼───────┼───────┼───────┼───────┤│審│判決│94年6月10日│94年6月10日│95年4月18日│95年4月1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862號│862號│717號│717號││日├───┼───────┼───────┼───────┼───────┤│期│日期│94年7月4日│94年7月4日│95年5月15日│95年5月15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96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如易科罰金,以│15日,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15日,如易科罰│││銀元300元即新│金,以銀元300│銀元300元即新│金,以銀元即│││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臺幣900元折算1│新臺幣900元300│││日│元折算1日│日│元折算1日│├──────┼───────┴───────┼───────┴───────┤│附註│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編號3、4之罪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第7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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