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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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通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穿越上開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308重機車,沿通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乙○○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甲○○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心包填塞及呼吸衰竭、下顎骨骨折併多處擦傷、下肢肢體障礙等傷害,先後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接受治療後,目前仍處肢體活動障礙、無法站立及直坐,無自我照顧能力,語言障礙、構音困難、無法有效率與人溝通之狀態,而屬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吳三連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之父何信睦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何信睦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訴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暨其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回函一份、本院電話紀錄一份、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其檢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及現場、車損照片二份在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而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六五五○二三五四號函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九頁以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院就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經函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其函覆被害人甲○○之傷勢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同條項第四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目前仍持續復健中等語,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回函一份暨本院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證,堪認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雖被害人甲○○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吳三連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該員警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十二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重傷害,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不僅造成被害人甲○○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甲○○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暨念被告犯罪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因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代行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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