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3號、96年度偵字第7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 陳俊 融( 陳俊融 以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4日7時50分許,共乘由丙○○所租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FX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160巷3弄28號前,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一支(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夾斷鐵鍊後竊取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白鐵製擋水板一個,得手後正由陳俊融搬上車之際,經該大廈管理員 高如城 發現後制止,二人始將該白鐵製擋水板放回原處,旋即逃逸。
二、丙○○另與 王則期 (王則期以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7日9時許,共乘由丙○○所租用、駕駛之前述7838—FX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21之8號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廠內污水處理廠,共同徒手搬運、竊取該污水處理廠內之水溝蓋一個,於得手後正欲搬上車之際,經該球場水電人員乙○○發現後制止,二人始將該水溝蓋置放於原地,旋即逃逸。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如城、乙○○、 陳榮桔 、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俊融、王則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一致,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均稱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按本件既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有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丙○○與陳俊融於竊取白鐵製擋水板時,所攜帶、持用之萬能鉗一支,雖未據扣案,然該萬能鉗長約三十公分,為鐵製之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丙○○供承無訛,且既能用以夾斷材質堅硬牢固之鐵鍊,堪認必然具有一定之質量、重量,且材地堅硬、尖端銳利,於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陳俊融、王則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尚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變賣他人財物以獲不法蠅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分別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罪手段尚非暴力,再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被告丙○○與陳俊融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萬能鉗一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丙○○丟棄而所在不明,既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1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12日即為警另案緝獲到案,而於當日即解送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嗣經本院提解到院,當屬前述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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